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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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12
兼法定代理人 趙玥維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MINOLTAM-C227
彩色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
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約定由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
物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期計張基本費
(黑+彩)1,35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5元、彩色A4一張以
上3.375元),惟被告曾表示經營情況不佳,雙方遂約定自第4
期起調降為350元,每月租金加基本費為4,250元。詎被告自第
1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
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
租金3,9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至9期之租金
(計算至起訴即契約終止日)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至60期
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故被告騰琳公司應支付
原告震旦公司9期未付之租金及相當於51期租金之違約金,共
計23萬4,000元(計算式:3900×9+3900×51=234000)及其
遲延利息。又被告自第1期起即拒絕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契約時,除原計張費用外,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之違約金。依約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契約期間為60期,
每期計張基本費原為1,350元,嗣後雙方約定自第4期起調降為
350元,被告騰琳公司除第1至9期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
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至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
原告。被告騰琳公司應支付原告金儀公司9期之計張費用及相
當於51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l350
x3+350x6+350x51=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趙玥維為被
告騰琳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
告騰琳公司連帶負責。本件屬商業交易中所生之債務,不適用
消保法。被告前於104年12月1日與原告另簽訂舊契約書(契約
編號74856)每月租金2,250元及計張基本費2,000元,共計
4,250元,因被告自第34期即105年3月份開始遲延租金,兩造
同意另簽訂新約(契約編號105523)即系爭契約,每月租金
3,900元及計張基本費1,350元,共計5,250元,並自第4期即
106年4月起調降計張基本費為350元。系爭契約因被告從未給
付租金,且明白表示往後亦不可能支付,原告不得已遂同意原
告於106年5月5日提前取回系爭租賃物,倘被告如期履行系爭
租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約收取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是原告已
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未能享受系爭租約之全部利益,縱使
嗣後原告得另行出租系爭租賃物,亦係因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
之結果,倘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另行轉租,即謂原告之損
失已降低,顯然將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之利益轉由被告享受。
蓋出租人係先行付清全部價金購買承租人需求之租賃物後,始
出租予承租人,倘承租人得任意退租,出租人又遇大批退租情
形時,出租人除就已先行支出之全部價金無法再退回外,又面
臨無法再收取租金之窘境,且須另行支出成本租賃倉庫以置放
退租之租賃物。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所載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能享受之利益
即本件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並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付租金、違約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3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租用
系爭租賃物,係供辦公業務使用,屬最終消費,並未租用系爭
租賃物生產物品或提供服務以供他人消費,堪認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者,且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係原告震旦公司出租
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租賃物之耗材及備品而事先預
擬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自屬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
型化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5日業已取回系爭標的物,因此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60期(即5年),承租
人如因營業困難,而無法繼續租賃使用系爭標的物時,仍強令
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總額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
,並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予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系
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又系爭標的物業已由
原告取回,並無任何損壞,原告震旦公司亦可變賣或另為租賃
收益;原告金儀公司亦不需再補充機器之耗材或供應任何零組
件予被告。系爭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額,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均未能證明其等提前終止租約受有何損害,即恣意請求
未到期之全額租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騰琳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簽訂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彩色影印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
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
期租金3,9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物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期計張基本費1,350元,被告趙玥維
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表示經營情況不佳,雙方約定自
第4期起調降為350元,每月租金加基本費為4,250元。(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卷第4至8頁)
⒉被告自第1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
⒊系爭契約因被告騰琳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且表示往後不可
能支付,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前取回系爭租賃物。
㈡本件被告騰琳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4頁),而原告於106年5月5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應認原告
與被告騰琳公司間之契約於106年5月5日終止。原告震旦公
司得請求被告騰琳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06年5月5日止,共計5月又5日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萬0,12
9元〔計算式:3,900元×5+(3,900元÷31)×5=20,129元
〕;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騰琳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6年5月5日止,共計5月又5日之已到期
未付計張基本費4,806元〔計算式:1,350元×3+350×2+(
350元31)×5=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玥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5月5日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
物而終止。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未到期租金」、「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之性質,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約定原告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本
無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付
之租金及計張費,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應認關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即已到期未
付之租金)為契約關係存續中之租金,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
給付之未到期租金,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震旦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
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原告震旦公司於系爭租賃
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計算違約金21萬3,87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13871),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3萬5,00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於106年5月5日終止契約後
,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和之違約金1萬9,194元(計算式:00000-0000=19194
),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
被告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應予酌減為4,000
元。另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就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無從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129元(計算
式:20,129+35,000=55,129),及其中2萬0,12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6元(計算式:4,806
+4,000=8,806),及其中4,806元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