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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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順野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照明設備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67,963元(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已依約送貨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963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附表編號4之燈桿11支(下稱系爭燈桿)由高力特照明設備公司製造後運至工地,因雙臂五米無法於運送,故必需運至工地再行電銲連接,其強度及品質與在工廠內電銲連接相同,且系爭燈柱早於91年6月4日交貨,迄今已逾三年,早已完成驗收計價,且保固期間1年亦已屆滿,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照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不相干,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其遭第一審駁回之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大照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照明設備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故債權人應為大照公司;又大照公司提供之44組燈桿材質與燈具與約定規格不符,未能驗收合格,屢經通知更換,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自行處理,而支出收集鋼板材質計算資料、圖面修改等文書處理費用90,000元,及瑕疵改善費用77,200元,合計167,200元,而被上訴人與大照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負責經營,實係同一家公司,此筆金額應予扣抵;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中,上訴人所簽收者為
91年5月18日、6月1日、8月13日之送貨單(如附表編號
2、3、5),91年6月4日出貨之燈柱11支及組件1批(如附表編號4),因規格不符,為上訴人拒絕簽收並要求退貨,同年5月6日、8月16日之送貨單(如附表編號1、6)均未經上訴人簽收,故該3筆貨款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燈桿11組應是一次製作完成之成品,而非電銲連接或送至工地後再行組裝之二次品,於工地組裝燈桿之強度及品質甚為不穩定,又未依約附送反光片、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另大照公司提供之44組燈桿材質與燈具與約定規格不符,致上訴人支出瑕疵修補之費用計167,200元,因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2、3、5之貨物業經上訴人簽收,附表編號4之
貨物即系爭燈桿11組(貨款為108,900元)雖經上訴人拒絕簽受,惟業經上訴人安裝工程完成,並於92年2月間經發包單位驗收完畢。
㈡系爭燈桿11組係由被上訴人運至工地再行焊接連接後交貨,均未附送反光片、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㈢上訴人曾與大照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大照公司提供44組燈桿材質與燈具,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與訴外人大照公司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燈桿11組應是一次製作完成之成品,而非電銲連接或送至工地後再行組裝之二次品,於工地組裝燈桿之強度及品質甚為不穩定,又未依約附送反光片、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另大照公司提供之44組燈桿材質與燈具與約定規格不符,致上訴人支出瑕疵修補之費用,應予以扣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
5所示貨物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燈桿11組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㈢上訴人得否就大照公司所提供之44組照明設備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貨物有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
1.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就標的與價金有所合意,自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
2.兩造間於91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3、4之貨物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3、5之貨物出貨單上簽收,就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4之貨物送貨單則因有瑕疵而拒絕簽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1紙、出貨單4紙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就附表編號3、4之貨物訂有買賣合約,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3、5之貨物,就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4之貨物則因有瑕疵而拒絕簽收,顯見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5之貨物確有買賣關係無訛;況上訴人到庭復自承已將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用以報稅(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上訴人所提其自行書寫之字條亦記載:大岡貨款聯絡單及出貨單4張合計260,163元,但其中6月份貨款金額有爭議,燈柱焊接油漆有瑕疵,該筆貨款108,900其不承認,亦未簽收送貨單(按:即附表編號4之送貨單),000000-000000,大岡扣留款為151263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5之貨物確有賣買契約存在,上訴人辯以:伊係與大照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燈桿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0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燈桿之燈柱詳圖,系爭燈桿應係一次製作完成,不得焊接云云,惟依系爭燈桿之燈柱詳圖(見本院卷55頁)觀之,其僅就燈柱直立部分註明:縱向單接縫橫向不得焊接等語,對於燈柱與燈桿雙臂間得否焊接則未加以限制;而二造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就系爭燈桿之製作方式亦未加以約定,上訴人復自承:伊等通常作法是在工廠焊接完後載運至工地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之前工程,有跟其他公司購買過燈桿,也有在工廠銲好才交貨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燈桿並非不得焊接,兩造亦未做此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燈桿不得焊接云云,顯不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於工地再行焊接燈桿之強度及品質甚為不穩定云云,惟於工地焊接之燈桿安全結構無虞一節,有燈桿製造商即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聯絡單一紙可佐,況系爭燈桿業經上訴人於92年間安裝完成,並經發包單位驗收完畢,且已經過1年之保固期間,益徵系爭燈桿並無瑕疵可言,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燈桿確有瑕疵,其空言主張系爭燈桿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4.又系爭燈桿依約應附送之反光片、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交由上訴人收受,有當日筆錄二份可佐。
5.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燈桿並無瑕疵,且其給付亦合乎債務之本旨,復經上訴人受領系爭燈桿而安裝工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燈桿之貨款。
㈢上訴人得否就大照公司所提供之44組燈桿材質與燈具之瑕疵
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與大照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大照公司提供燈桿與燈具乙節,固有雙方於87年12月1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惟大照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因大照公司提供貨物有瑕疵而未能完成驗收,致其支出文書處理及瑕疵改善等費用計167,200元,而應予以扣抵一節,不論上訴人此等抗辯是否屬實,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互負債務,自無從主張抵銷。至上訴人與大照公司間之前揭買賣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發票1紙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自不因開立統一發票即應承擔契約當事人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5之貨物訂有賣賣契約,上訴人並已受領貨物,且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燈桿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亦不得就大照公司給付貨物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59,963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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