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龔隆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隆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補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98年8月28日基七社字第0980009578號函,以釋明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惟因抗告人就上開本案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業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6日裁定駁回,雖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仍未補正,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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