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前,其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足供參照。該項程序,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此情形,依首揭說明,於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無表明之能力,自不得因其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參照)。乃原法院未察,於裁定再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前,遽於99年4月6日以再抗告人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及解釋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合,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必要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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