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九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同年六月一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回溯三日內之某時,亦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同
年六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採尿)、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採尿)、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採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採尿)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即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同年六月一日止,其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注射海洛因於身上之照片二幀。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又自承現已戒除毒癮,希望能好好照顧奶奶,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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