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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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其中傷害及毀損案,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施用毒品案,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4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3年9月14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葫蘆旅館內(起訴書誤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22之3號4樓,應予更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其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附之94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詳參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4、1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驗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93年9月14日5時40分許,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罪之相同前科素行,仍無法斷絕毒癮一而再犯,惟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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