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96、14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拾陸顆(驗餘淨重共叁點陸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不詳時日起),收受其友人所贈與之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
1.79公克)、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十六顆(其中紅色藥丸三顆、土黃色藥丸八顆、灰色藥丸五顆,而紅色藥丸三顆淨重0.8490公克,取樣用罄0.2738公克,餘0.5752公克,土黃色藥丸八顆淨重2.2270公克,取樣用罄0.2831公克,餘
1.9439公克,灰色藥丸五顆淨重1.3875公克,取樣用罄0.2788公克,餘1.1087公克,故驗餘淨重共3.6278公克)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住處所居住房間內梳妝台上之眼鏡盒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甲○○之妻乙○○因遭家暴,請其友人報警,警方前去上址時,乙○○告知員警房間內梳妝台上有甲○○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1.79公克)、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十六顆(驗餘淨重共3.627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告乙○○
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麻一包、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十六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大麻一包確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59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又紅色藥丸三顆、土黃色藥丸八顆、灰色藥丸五顆,均有MDMA成分,紅色藥丸三顆淨重0.8490公克,取樣0.273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5752公克,土黃色藥丸八顆淨重2.2270公克,取樣0.283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9439公克,灰色藥丸五顆淨重1.3875公克,取樣0.278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1087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日(93)宇鑑字第12868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查大麻、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其持有大麻、MDMA,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查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1.79公克)、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十六顆(驗餘淨重共
3.627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大麻(驗餘淨重
1.79公克),嗣於93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係以:被告甲○○(被告乙○○之夫,嗣已於93年
2月下旬離婚)對於查獲地僅有被告二人居住沒有其他人共同居住乙節供承不諱,被告乙○○亦自陳扣案物係在房間梳妝台的最上面所查獲,則被告乙○○、甲○○自無從對持有大麻一節諉為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分居,已經3、4個月沒有住在家裡,那時伊只是回去兩天,剛回去那一天整理家裡時,伊有看到那些毒品,那些毒品不是伊的。93年2月3日那天凌晨甲○○打伊,伊請朋友報警,想請警察將甲○○帶走,順便跟警察說家裡有毒品,伊知道毒品放在哪裡,就跟警察說在哪裡,警察自己從梳妝台上拿出來的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稱:甲○○於1月31日接我回
家,伊才在梳妝台上看到那些毒品,那些毒品是甲○○的,不是伊的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乙○○自92年11月初起分居,查獲前2、3天才接乙○○回家等語,再核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約有4個月沒有回家,查獲前1、2天才回來住處,查獲的大麻、搖頭丸這些毒品都是我朋友給我的,之前在偵查中說毒品是乙○○的,是因當時我們夫妻吵架,她又很久沒有回來,且又向警方報案,所以我很氣,才說是她的等語,均足以見被告乙○○辯稱:伊與甲○○分居,已經3、4個月沒有住在家裡,那時伊只是回去兩天,剛回去那一天整理家裡時,伊有看到那些毒品,那些毒品不是伊的等語,應符實情,可堪採信。至於本件查獲之大麻等毒品,雖確是在被告乙○○與甲○○當時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而被告乙○○亦知該房間內梳妝台上之眼鏡盒內有放置大麻等毒品,但該等毒品乃屬被告甲○○所有,被告乙○○既已離家3、4個月,甫返家約2天,殊難認被告乙○○對該大麻等毒品亦有何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自不得遽論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持有該大麻等毒品。此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是據報夫妻打架,到那邊之後乙○○說房間內有毒品,是她老公甲○○的,乙○○告訴我毒品的位置,是在梳妝台上的一個盒子裡面,那時候甲○○是在客廳,乙○○在房間,乙○○告訴我的時候,我再找甲○○一起進來把毒品取出來等語,亦可見本件查獲之大麻等毒品確非屬被告乙○○所持有,否則,被告乙○○何以會主動自行向警方指出毒品所在位置?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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