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應與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山公司)負連帶債務,上訴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陽明山公司無合一確定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陽明山公司,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此有財政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庫字第○九四○三五一九一二○號函在卷足憑,則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背
書,而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元,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陽明山公司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陽明山公司簽訂租賃車輛訂車單,進
而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共十九紙支票予陽明山公司之 曾吉林 ,斯時康和公司人員亦在現場。嗣上訴人已將車資以現金方式支付陽明山公司,但曾吉林竟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上訴人,且陽明山公司更無故終止租車契約,足見陽明山公司及曾吉林以簽訂租車契約為由,詐取上訴人之上開支票,陽明山公司更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康和公司,康和公司復轉讓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背書,而由康和公
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十一萬零八百元,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稽。
㈡康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
內之票據共四十七紙,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該款項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入康和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撥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票據明細表四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康和公司轉讓
背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輾轉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簽發及背書文字均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除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陽明山公司或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所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陽明山公司間之租賃車輛訂車單、預付車資款支票、租賃車輛訂單、支票報案三聯單,均屬於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間因車輛租賃之簽約、履約、爭執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㈢末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陽明山公司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連帶給付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