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29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 張錦鐘吳志雄 前因傷害案件涉訟,故甲○○與
吳志雄間已有嫌隙。吳志雄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準備訴訟資料,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攝影,甲○○見狀遂予阻止,而與吳志雄發生衝突;嗣吳志雄之妻乙○聽聞二人爭執,便前來勸阻,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並將其推倒在地,使乙○受有左前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吳志雄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 劉清海廖余英 得證明其當日並未傷害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署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吳志雄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劉清海雖到庭證稱:伊當日僅見被告與吳志雄、乙○互罵,被告並未動手云云,然查,證人劉清海為被告之司機,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錄製警詢筆錄,對照隔離訊問證人乙○及吳志雄之證言,證人劉清海當日是否在現場目擊衝突過程尚屬有疑,故其證言恐係迴護之語,並不足採;再者,證人廖余英僅係因聽見被告、告訴人及吳志雄之衝突,始回頭一瞥,並未見聞全部經過,故其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志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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