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連續在其友人 許乃文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6之3號住處、及其本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3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94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在許乃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6之3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許乃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許乃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94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23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10496)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56
315)、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號2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殊非可取,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深陷毒癮旋即施用,期間並曾為警查獲2次,情節非輕;惟考量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
1號併案審理部分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其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案被查獲之許乃文所有,且為許乃文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銷燬,移送併辦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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