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路邊飲用米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三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處(屬臺北縣樹林市境),因甲○○駕車偏離車道,有不穩現象,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滿身酒味,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之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駕車偏離車道不穩現象,又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情形,及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及全身酒味等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顯見其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