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變造之「 李秀蘭 」國民身分證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不知名女子照片各壹張、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秀蘭」印文貳枚、委託書上偽造之「李秀蘭」印文壹枚、委託書上偽造之「李秀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圖得新臺幣一千元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趙」提供業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李秀蘭毀損國民身分證一張、甲○○明知非李秀蘭本人之不知名女子照片三張,及「小趙」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李秀蘭」印章一枚,繼由甲○○將上開不知名女子照片一張黏貼於申請書上,並於委託書上偽造「李秀蘭」之署押一枚,連同前開經變造之李秀蘭國民身分證、該不知名女子照片、偽造「李秀蘭」印章各一枚持以向屏東縣泰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代辦換領李秀蘭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該偽造之「李秀蘭」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方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發給甲○○貼有上開不知名女子照片之李秀蘭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李秀蘭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換領作業之屏東縣泰武鄉戶政事務所人員 陳子瑛 及被害人李秀蘭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上述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變造已毀損之李秀蘭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雖未論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到場陳述更正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泰武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陳子瑛偽造「李秀蘭」印文於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文、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換領李秀蘭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李秀蘭」印文二枚及委託書上所偽造「李秀蘭」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變造李秀蘭國民身分證及前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不知名女子照片各一張(共二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李秀蘭」印章一枚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已交還無從查明真正身分之「小趙」,堪認該印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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