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0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公園附近拾獲丙○○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追訴權時效消滅,詳如後述)。嗣因其女友戊○○急需用錢向其調現,惟其因無現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票據權利人將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兌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該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戊○○,並駕車搭載戊○○至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附近,由戊○○持上開支票出面向甲○○詐調現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予戊○○,嗣甲○○再轉交該紙支票予 陳科汕 提示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因女友戊○○向其調現,惟因無現款,而將該支票交予戊○○,並駕車載戊○○去找甲○○調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借錢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丙○○所持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公園附近遺失,為恐遭人冒領,通知乙○○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人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侵占之物確屬遺失物無訛。又被告因其女友戊○○急需用錢向其調現,惟其因無現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予戊○○,並駕車搭載戊○○至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附近,由戊○○持上開支票出面向不知情之甲○○調現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戊○○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你是否有坐被告的車子去桃園縣平鎮市龍岡附近?)有的,還沒有上車之前,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要錢,被告開車到龍潭我家裡載我,被告說他沒有現金,被告就拿支票給我」、「電話中被告答應給我錢,我上被告的車之後,我跟被告要,被告載我去繞,在龍岡那裡被告說他沒有錢,被告拿支票給我」、「(問:被告拿票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被告跟我說支票寫三萬元,看我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週轉現金給我,我拿票之後,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甲○○」、「(問:你怎麼跟甲○○說?)我跟甲○○說我有急用,我說我這邊有支票」、「(問:你拿到多少錢?)一萬元」、「(問:怎麼跟甲○○講?)我說被告跟我說時間到了,提示就可以領到錢」、「(問:被告交這張票給你時,有沒有說票的來源?)被告說那是他最好的朋友」等語;證人甲○○證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你是否有收到支票?《提示支票影本告以要旨》)有的」、「(問:如何收到這張票?)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急需用錢,問我有沒有錢,他說他有張票,要我拿現金給他,我問他支票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給他的」、「(問:電話中有無答應週轉現金給?)有的,我說好,我看支票是否是真的,我看到票之後才同意借一萬元」、「(問:你認為這張票是可以兌現的,才同意週轉一萬元?)是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既自承拾獲該紙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當知該紙支票之權利人為免遭人冒領,勢必將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兌領,竟因女友戊○○向其調現,其無現款,而將該支票交予戊○○向他人調現,顯見其有意圖為第三人即戊○○不法之所有,以該無法兌領之支票,由不知情之戊○○持以向不知情之甲○○調現,以此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現款一萬元,被告雖辯以伊沒有向甲○○借錢,然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向甲○○施以詐術,詐得現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公園附近,拾獲丙○○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罪等語。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涉犯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罪(其法定刑為單科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0000000│三萬元│ 李鳳真 │88年12月22日│中國農民銀行大││││(起訴││里分行││││書誤載││││││為黃上││││││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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