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丙○○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其中被告丙○○就萬事達信用卡部分並邀同被告戊○○為附卡使用人,並約定就正附卡信用卡使用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復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還款,併入被告丙○○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6月21日止,帳款尚欠584,85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被告丙○○與戊○○就萬事達信用卡部分尚餘135,973元未償,被告丙○○之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及其餘信用卡帳款則尚餘448,8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匯通銀行已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973元、被告丙○○給付448,879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主文第一、二項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