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事實中「 矽利康 奶嘴(含三只奶嘴)」,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觸犯竊盜罪,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又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