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一六四五號
聲明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繼承人,如聲明人並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同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須親等近者均已拋棄繼承權,次親等者始取得繼承權,而得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丙○○、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聲明人均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外孫一節,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僅長女 何玉華 、次女 何淑華 、三女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長子 何秉昌 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從而,聲明人三人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何秉昌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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