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謙 即隆信商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謙即隆信商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之營業地址,因二年前遭法院查封而搬出該址,另覓地營業,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籍未申請辦理變更,而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因而逾期未繳付罰款,故提起本件異議,請處以最低額罰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黃謙即隆信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新竹市省道台一線七五公里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測獲該輛自大貨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前開大貨車,於右揭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大貨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經郵政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前往投送,惟均未送達予異議人,並僅載明投送日期及【不在】之字樣,未載明係何原因而無法送達異議人,後來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復舉發單位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往投送,然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即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在當地郵局以為寄存送達,並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二五六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三九六五號函暨所附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二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異議人陳稱: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之原營業地址,二年前因遭法院查封而搬出該址,另覓地營業,致未能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並觀之上開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確勾劃「遷移不明」,並註明「遷」字,足見本件違規通知單郵寄送達時,異議人業已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又異議人既有變更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大貨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並據前開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亦得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理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不能僅因該舉發通知單函件遭投遞郵局退回,即率然認定異議人係屬寄存送達逾期之情形,至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從而,足見舉發單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㈢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