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 律師相對人 曾寶廷
曾祥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轉讓定期存單一紙(HN二三三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0號為擔保因侵權行為而聲請之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轉讓定期存單一紙(HN二三三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全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為證。查聲請人上開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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