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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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六五巷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快速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乍見甲○○所駕車輛突然迴轉,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甲○○所駕車輛右後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受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並下車察看,見乙○○受傷倒地,竟未對乙○○為適當救助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開口索賠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拒絕賠償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甲○○見狀即將乙○○之機車移置路旁,不顧乙○○及路人攔阻,逕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林森北路往南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依乙○○紀錄之上開車號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於偵查中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乙○○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乙○○於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否(證明力),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被害人乙○○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六五巷口,與證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證人乙○○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受傷、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
當天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將乙○○扶到路邊,也有跟路人借電話讓乙○○打電話給其先生、公司,後來伊看乙○○沒怎樣,就跟乙○○說「發生車禍兩人運氣都不好,你受傷但我損失車子」,意思就是雙方各自處理,將其機車移道路旁後就先離開,這應該是認知問題,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當時其痛到在地上說不出話來,但被告一下車就要其賠償,沒有幫其叫救護車,後來其央請路人報警,被告就去移動機車,不顧其阻止就逕行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事先並不認識,亦無何恩怨嫌隙,自客觀以言,證人乙○○斷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到庭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之必要,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已與證人乙○○協議好各自負擔損失,方先行離開云云,然此為證人乙○○否認,復參以證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受傷、膝挫傷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自承當時有與證人乙○○提到車損賠償、也聽到證人乙○○喊手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證人乙○○受有傷害且欲報警處理,當不可能在無任何賠償協議或未留下被告聯絡資料以供日後聯絡理賠事宜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況如被告若係經證人乙○○同意下離去,證人乙○○又何須堅持委請路人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有將證人乙○○移置騎樓旁
,也有借電話讓其與公司、親人聯絡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其規範之目的。倘行為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有傷害之結果,縱未即時逃離現場,然僅係暫時停留肇事地點稍事察看被害人之受傷狀況,仍消極未予採行必要之救護措施者,核與一般圍觀之路人無異,要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綜觀證人乙○○因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撞擊後跌倒並受有前述傷害,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移動機車且要離開時,伊有要求被告不要移動車輛,且委請路人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而致乙○○受傷之事實,且經乙○○要求不要移動現場,被告猶棄證人乙○○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曾略為探視乙○○所受傷勢情況,然其既未在場對乙○○施以即時救護,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明確聯繫資料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應認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尚未可徒因被告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探視被害人傷勢之事實,即可謂其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仍應認其有肇事逃逸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不報警處理,即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六十五巷口時,本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適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擦撞,乙○○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受傷、右膝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