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甫於98年6月1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98年8月19日再度酒醉駕車,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且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