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三、五行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帳戶」;再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關於:「 趙玉如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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