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0二三二號至第一0二三六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戊○○及丁○○遭查獲之情形應更正為「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0巷1號服金融巡守勤務時,因見謊稱為 蘇育成 之戊○○與其女友均未戴安全帽且形色慌張而前往攔查,戊○○遂主動交出其與丁○○前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 謝俊賢 、 許文豪 、 陳如森 及 陳振聲 之金融卡共六張,並趁警員以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時騎機車逃逸;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戊○○承丁○○之命,持 簡偉帆 鹽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臺南市○○街郵局內欲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匯款四十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二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 小謝 」及「 方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均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工作營生,貪圖詐騙或恐嚇無辜民眾而取得財物之厚利,竟自甘墮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收集、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之匯款,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致使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後,求償無門,所為對社會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惡性不得謂為不大,惟其二人所為本件詐欺及恐嚇行為,係以被告丁○○為首,被告戊○○為輔,且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尚未遭被告二人提領前即遭凍結,尚可透過法定程序取回外,被告二人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認該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戊○○所犯之數罪原既均可易科罰金,則其所定之執行刑雖已逾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就被告丁○○、戊○○諭知緩刑四年及三年,以勵自新。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丁○○及戊○○二人或渠等之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卡卡號(即│發卡機構│帳號申請人│││帳號)│││├──┼───────┼─────┼──────┤│一│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不詳││││份有限公司││├──┼───────┼─────┼──────┤│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陳振聲││││份有限公司││├──┼───────┼─────┼──────┤│三│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許文豪││││份有限公司││├──┼───────┼─────┼──────┤│四│000000000000│高雄銀行│不詳│├──┼───────┼─────┼──────┤│五│000000000000│高雄銀行│陳如森│├──┼───────┼─────┼──────┤│六│0000000000000│高雄市農會│謝俊賢│└──┴───────┴─────┴──────┘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鹽埔郵局存簿(帳號:0071│一本│簡偉帆│││0000000000號)│││├──┼────────────┼────┼─────┤│二│簡偉帆印章│一枚│簡偉帆│├──┼────────────┼────┼─────┤│三│郵局提款單│一張│戊○○│├──┼────────────┼────┼─────┤│四│紙條(上載有簡偉帆存摺帳│一張│戊○○│││號、身分資料及被害人詹〈│││││誤載為張〉鼎枝聯絡電話)│││├──┼────────────┼────┼─────┤│五│Motorola牌手機(內含0980│一支│戊○○│││469798號行動電話SIM卡)│││├──┼────────────┼────┼─────┤│六│Mashimaro牌手機(內含098│一支│戊○○│││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54號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97年度偵字第10233號97年度偵字第10234號97年度偵字第10235號97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4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3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小謝」之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哥」等人,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佯稱帳戶遭冒用」等詐術方式,或「陳先生我知道你家的狀況,而且你兒子生意做很大,出門要小心」等恐嚇方式,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詐騙集團分子之指示匯款,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丁○○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等工作。丁○○並與「陳哥」「小謝」等人約定,由丁○○負責收購之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贓款,丁○○可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
3之不法利益。丁○○再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加入上開集團,由戊○○陪同收購人頭帳戶、單獨至銀行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丁○○並與戊○○約定,由戊○○所負責提領之贓款中,戊○○可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2之不法利益。丁○○、戊○○遂向謝俊賢、簡偉帆、許文豪、陳如森、陳振聲(謝俊賢、簡偉帆、許文豪、陳如森、陳振聲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或收集帳戶後,再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一)96年12月26日,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恐嚇,稱:陳先生我知道你家的狀況,而且你兒子生意做很大,出門要小心,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如森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言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於96年12月26日指示日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匯款15萬元至陳如森前揭帳戶。(二)97年1月23日14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太太 陳素碧 遭詐騙集團利用,在玉山銀行開人頭帳戶,迄今陳素碧皆避不見面,需匯款40萬元,至簡偉帆於鹽埔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案情釐清,再返還匯款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匯款40萬元至簡偉帆前揭帳戶。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於96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0巷1號為金融巡守時,發覺謊稱為蘇育成之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戊○○遂主動交出所收購之謝俊賢、簡偉帆、許文豪、陳如森、陳振聲金融卡,惟趁警員查詢戊○○資料時,戊○○趁隙逃逸,至96年1月23日17時許,戊○○至臺南市○○街郵局以簡偉帆之存簿臨櫃提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遭詐騙而匯款至簡偉帆帳戶之經│││證詞。(詳如南市警二刑│過。│││偵字第0974202313號卷第││││12頁)││├──┼───────────┼──────────────┤│四│被害人 陳景文 於警詢時之│遭恐嚇而匯款至陳如森帳戶之經│││證詞。(詳如本署97年度│過。│││偵字第10235號卷內資料││││)││├──┼───────────┼──────────────┤│五│證人簡偉帆於警詢時之供│1、借錢而交付帳戶之經過。│││述。│2、是丁○○、戊○○向伊收取││││帳戶。│├──┼───────────┼──────────────┤│六│證人陳如森於偵訊時之供│借錢而交付帳戶之經過。│││述。││├──┼───────────┼──────────────┤│七│被害人乙○○所匯之「郵│1、匯款40萬元至簡偉帆帳戶。│││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2、乙○○誤繕為「 簡鼎枝 」。│├──┼───────────┼──────────────┤│八│證人簡偉帆於鹽埔郵局之│被害人乙○○匯款40萬元至證人│││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簡偉帆鹽埔郵局帳戶內。│││明細資料。││├──┼───────────┼──────────────┤│九│被害人甲○○以日進企業│匯款15萬元至陳如森帳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十│證人陳如森於高雄銀行之│被害人甲○○以日進企業股份有│││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限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至證人陳│││單。│如森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十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被告戊○○持該提款卡欲提款之│││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事實。│├──┼───────────┼──────────────┤│十二│書寫「 張鼎枝 、00-00000│被告戊○○持被告丁○○書寫之│││37、0000000000」之紙條│紙條至郵局提款。│││。││├──┼───────────┼──────────────┤│十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本案查獲經過。│││門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渠等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係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掩飾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須逾500萬元,才屬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重大犯罪,故本件犯罪所得為未逾500萬元,並非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來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