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1段123號之後甲黃昏市場,由原告甲○○(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臭豆腐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原告甲○○推入裝滿水之整理箱,並加以壓制,原告甲○○之父親即原告乙○○(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欲出手勸阻時,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乙○○左臉部,致原告乙○○受有左鼻翼下擦傷、左側口腔內血腫等傷害。被告旋又將原告甲○○往水桶裡壓,原告乙○○因擔心原告甲○○遭受不測,即趨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於拉扯中造成被告左眼眶鈍挫傷併瘀青。被告不甘受辱,遂邀集 吳進成 、 吳靜男 (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原告乙○○、甲○○父子理論,吳進成、吳靜男到達前開黃昏市場停車場後,遇到該市場管理人 劉益昌 ,便與劉益昌聊天,被告及其他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先行進入原告乙○○父子之店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便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乙○○、甲○○,致原告乙○○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股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中指近端指股間脫臼、右無名指瘀血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雙手前臂及臉部擦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此等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實令原告忐忑不安,擔心被告再次傷害,且被告犯後對原告2人皆未表示歉意,歷經多次調解,過程中更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請求賠償金額為471,672元:
⑴醫療費用85,672元:包括原告乙○○受傷當下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15,672元;又預估後續之復健費用20,000元;另醫生評估需再動手術之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乙○○住院期間
全由家人輪流擔任看護,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損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因之原告乙○○依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收費行情計算,請求自9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共計3日6,000元之看護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乙○○於遭被告傷害後,迄今
經常睡眠不安穩,引發身體其他疾病發作,造成其精神上損害,故請求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⑷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原告乙○○受傷
前,在原告甲○○所經營之臭豆腐店協助處理店內一切事務,且按月向原告甲○○支領月薪15,000元。然原告乙○○受傷後,因工作需依賴相當之勞力,已無法再擔任上開工作,每月所失之利益即月薪l5,000元,預計復健療程為12個月,合計所失之利益即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請求賠償金額為130,790元:
⑴醫療費用79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遭被告傷害後,造成髖
關節傷勢加劇,行動不便,且因傷害過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⑶所失利益30,000元:原告甲○○於事故當天及事後往來於警
局及檢察署,因訴訟而造成攤位無法營業之損失,該損失為30,000元。原告甲○○提出本案事發前及事發後所經營臭豆腐攤向裕成豆腐店訂購的豆腐數量(共2份,1份是97年5、6月份數量表,此由原告甲○○個人平日營業紀錄抄錄而來;1份是98年10月份數量表,單據上數量以「板」為計算單位),平均1板豆腐製成臭豆腐後可賣1,000元,平均每日所得幾乎都在3,000元以上,因之原告甲○○對被告求償1日營業損失以3,000元計,10日即為30,000元並無不當之處。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傷害事件係被告與原告甲○○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所致
,故原告甲○○就本事件之發生起因亦具有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乙○○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所主張之「受傷當下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5,672元」,如係因本事件所致,則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所主張之「預估後續之復健費用20,000元」及「醫生評估需再動手術之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等項目,原告乙○○應負舉證之責。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乙○○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乙○○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目前業已康復,故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然過鉅。
⑷所失利益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乙
○○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乙○○每月工作所得淨利可達15,000元,故其所請求之所失利益180,000元,原告乙○○應加以舉證。
⒉原告甲○○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90元,因其對本侵權行為事件發生之起因亦有故意,應為損益相抵。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就本事件之發生亦具有故意侵
權行為,且目前業已復原,故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鉅。
⑶所失利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甲○○有攤位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0元,原告甲○○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7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1
段123號之後甲黃昏市場,由原告甲○○(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臭豆腐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原告甲○○推入裝滿水之整理箱,並加以壓制,原告甲○○之父親即原告乙○○(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欲出手勸阻時,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乙○○左臉部,致原告乙○○受有左鼻翼下擦傷、左側口腔內血腫等傷害。被告旋又將原告甲○○往水桶裡壓,原告乙○○因擔心原告甲○○遭受不測,即趨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於拉扯中造成被告左眼眶鈍挫傷併瘀青。被告不甘受辱,遂邀集吳進成、吳靜男(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原告乙○○、甲○○父子理論,吳進成、吳靜男到達前開黃昏市場停車場後,遇到該市場管理人劉益昌,便與劉益昌聊天,被告及其他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先行進入原告乙○○父子之店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便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乙○○、甲○○,致原告乙○○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股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中指近端指股間脫臼、右無名指瘀血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雙手前臂及臉部擦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乙○○、甲○○同意對於其提出請求之醫療收據上證明書之費用,予以扣除。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各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1段123號之後甲黃昏市場,由原告甲○○經營之臭豆腐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原告甲○○推入裝滿水之整理箱,並加以壓制,原告乙○○見狀欲出手勸阻時,被告即有如上開所述傷害原告乙○○之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旋又將原告甲○○往水桶裡壓入,原告乙○○即趨前制止而有上述拉扯動作,造成被告眼部鈍挫傷併瘀青;又被告不甘受辱,邀集訴外人吳進成、吳靜男及另3、4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原告乙○○、甲○○父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便與其他3、4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有如上開所述傷害原告乙○○、甲○○之行為,致原告乙○○、甲○○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因此等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庭對其於上開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含98年度簡上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一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含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原告甲○○就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起因亦具有故意,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損益相抵云云,然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既經被告於本件審理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且其傷害犯行亦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此等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與原告甲○○之口角爭執,然此事件發生之動機緣由仍無礙於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乃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害賠償損益相抵之要件,承前所述,原告甲○○既因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實難認原告甲○○因被告此等傷害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亦即與前開損益相抵之要件相間,是被告此等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72元、預估後續之復健費用每3周需760元合計20,000元、醫生評估需再動手術之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總計需支出醫療費用85,672元等語;而原告甲○○則請求醫療費用790元,並均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5至47頁)。惟查,原告乙○○就「預估後續之復健費用20,000元」及「醫生評估需再動手術之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等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此請求項目已無證據提出,則原告乙○○是否有後續復健及手術之必要,以及縱有後續復健及手術之必要,其費用若干等事項,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2項目金額之請求,應予扣除,不予准許。又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資料,其中97年8月23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6日、98年2月19日所列之證明書費用分別為300元、200元、200元,而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資料,其上所列之證明書費用為100元(分別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38頁、第47頁),因該證明書費用非屬治療傷害之費用,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且原告乙○○、甲○○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同意扣除證明書之費用,準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972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90元為已足(計算式:原告乙○○15,000-000-000-000=14,972;原告甲00000-000=690)。原告乙○○、甲○○請求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由家人輪流擔任看護,依每日2,000元之市場看護費收費行情計算,請求自9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共3日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乙○○對其所受傷勢是否有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及有須僱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可資憑採,難以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本件受傷前,在原告甲○○所經營之臭豆腐
店擔任助手,按月向原告甲○○支領月薪15,000元,然其受傷後,已無法再擔任助手工作,預計復健療程為12個月,合計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後甲黃昏市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原告乙○○對於其所受傷勢已達完全無法為正常工作之程度及所稱後續復健期間長達12個月均無法工作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難以遽採,是原告乙○○請求後續復健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委無足採。
②又原告甲○○主張其因訴訟而造成攤位無法營業之損失1日
以3,000元計算10日,總計30,000元,被告應賠償云云,並提出其自己抄錄之97年5、6月份豆腐數量表、裕成豆腐店出具之98年10月份豆腐數量表各1份為憑。然本件被告係為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僅限於前揭民法規定之範圍,亦即對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而應填補之損害,至原告甲○○因訴訟而支出或付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等費用或訴訟成本,即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訴訟而造成攤位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0元部分,亦難採憑,而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200,000元、原告甲○○請求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左鼻翼下擦傷、左側口腔內血腫、左手中指近端指股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中指近端指股間脫臼、右無名指瘀血之傷害,而原告甲○○亦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雙手前臂及臉部擦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等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業,職業為臭豆腐攤位助手,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1筆田賦,價值總計1,536,500元;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職業經營臭豆腐攤位,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2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客戶網路中心專員,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219,282元、1,231,047元,名下有2輛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7,31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均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4,97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9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2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48頁)可憑,則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