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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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顏焃焜 訴訟代理人未○○被告酉○○○
申○○
戌○
卯○○
寅○○
辛○○子○○○
午○
辰○
巳○○
丑○○
壬○○
癸○○
丁○○
乙○○己○○○
庚○○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翁炎山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1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1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7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3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辛○○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6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3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15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43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焃焜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連帶負擔28分之1,由被告卯○○負擔28分之1,由被告寅○○負擔28分之1,由被告辛○○負擔28分之1,由被告申○○負擔91分之12,由被告戌○負擔273分之2,由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連帶負擔273分之1,由被告酉○○○負擔7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
1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翁炎山(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申○○、被告戌○、訴外人 顏雪 (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酉○○○及原告,而訴外人翁炎山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91分之12,被告戌○之應有部分為273分之2,訴外人顏雪之應有部分為273分之1,被告酉○○○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3,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
⑵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
○○七人為訴外人翁炎山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訴外人翁炎山之應有部分28分之1,然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炎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⑶被告丁○○、乙○○、己○○○、庚○○、甲○○、丙○○
六人為訴外人顏雪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訴外人顏雪之應有部分273分之1,然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雪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3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辛○○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6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15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43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焃焜單獨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翁炎山(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申○○、被告戌○、訴外人顏雪(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酉○○○及原告,而訴外人翁炎山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91分之12,被告戌○之應有部分為273分之2,訴外人顏雪之應有部分為273分之1,被告酉○○○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3,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翁炎山已死亡,被告子
○○○、午○、辰○、巳○○、丑○○、壬○○、癸○○七人為訴外人翁炎山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訴外人翁炎山之應有部分,然該七名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炎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顏雪已死亡,被告丁○
○、乙○○、己○○○、庚○○、甲○○、丙○○六人為訴外人顏雪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訴外人顏雪之應有部分,然該六名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大部分為空地,僅靠北邊有訴外人翁炎山所留及被告卯○○、寅○○、辛○○三人所使用之房屋,有本院98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酉○○○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7分之5,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靠北邊之土地分歸目前房屋坐落之被告卯○○、寅○○、辛○○三人,亦大致符合目前使用現狀,暨審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7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午○、辰○、巳○○、丑○○、壬○○、癸○○七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3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辛○○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6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丁○○、乙○○、己○○○、庚○○、甲○○、丙○○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15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43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焃焜單獨所有。】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致符合兩造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