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1794號、第2301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98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計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壹拾只、注射針頭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3年2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上開處分而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復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再按人體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最長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亦因研究對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文可資參考。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定量濃度為之閾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如附表編號1、
2、3、5及6部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附表證據欄所列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3、5、6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檢驗結果相符。至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因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76ng/ml,低於標準閾值300ng/ml,檢驗報告因而判定呈嗎啡陰性反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時間(98年7月5日晚上9時許)距離採尿時間(98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已逾21小時,因時間經過,其尿液中所檢出嗎啡濃度閾值未超過標準閾值濃度亦符合事理之常,再佐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文、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次所為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堪認定。
四、另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博程蔡連舫陳明志 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乃攜帶活動扳手、鐵撬各1支欲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活動扳手、鐵撬乃金屬製品,其質地相當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屬可供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如附表所示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犯行,於員警發覺本罪之前即主動供出本案,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3、4之扣案欄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未3小包(不含袋,驗前淨重分為0.202公克、0.035公克、0.043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191公克、0.026公克、0.034公克),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因鑑定而耗損部分,即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2扣案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9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鐵撬各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證據│扣案物│罪名及刑度││││││││││├──┼────┼────┼────┼───────┼──────────┼─────┼─────────┤│1│96年8月│臺南縣永│針筒加水│96年8月26日其│1.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無│甲○○施用第一級毒│││26日上午│ 康市 文賢 │稀釋方式│為毒品調驗人口│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許│街285號2│注射│,為警採尿送驗│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刑捌月。││││樓房間││,報告結果呈現│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嗎啡、可 待因陽 │號名冊││││││││性反應│2.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96年10月│臺南縣永│針筒加水│96年10月19日為│1.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1.海洛因1│甲○○施用第一級毒│││19日上午│康市文賢│稀釋方式│警持搜索票至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1時30分│街285號2│注射│列處所搜索,經│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2.注射針頭│刑拾月。扣案之第一│││許│樓房間││採尿送驗,報告│對照表│9支│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結果呈現嗎啡、│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3.分裝袋10│(驗後計淨重零點壹││││││可待因陽性反應│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個│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報告││,扣案之分裝袋壹拾│││││││││只、注射針頭玖支均│││││││││沒收│├──┼────┼────┼────┼───────┼──────────┼─────┼─────────┤│3│96年10月│臺南市大│針筒加水│96年10月31日因│1.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海洛因1小│甲○○施用第一級毒│││30日晚上│同路1段│稀釋方式│騎乘機車闖紅燈│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0時許│172巷9號│注射│,為警盤查,自│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刑捌月。扣案之第一││││房間││行交付持有之海│對照表││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洛因一包,經採│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驗後計淨重零點零││││││尿送驗,報告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果呈現嗎啡、性│報告││││││││反應││││├──┼────┼────┼────┼───────┼──────────┼─────┼─────────┤│4│98年7月5│臺南縣永│針筒加水│98年7月6日因形│1.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海洛因1小│甲○○施用第一級毒│││日晚上9│康市二王│稀釋方式│跡可疑,為警在│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包│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公墓涼亭│注射│臺南縣永康市大│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刑捌月。扣案之第一││││內││灣三街街口盤查│對照表││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自行交付海洛│2.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驗後計淨重零點零││││││因毒品1包(含│││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袋重0.3公克)││││├──┼────┼────┼────┼───────┼──────────┼─────┼─────────┤│5│98年7月│臺南縣永│針筒加水│98年7月12日因│1.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無│甲○○施用第一級毒│││11日下午│康市文賢│稀釋方式│形跡可疑為警在│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5時許│街285號│注射│臺南縣永康市中│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刑捌月。││││││山南路與忠孝路│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口盤查,經其同│號名冊││││││││意採集尿液送驗│2.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報告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6│98年9月│臺南縣永│針筒加水│98年9月11日上│1.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無│甲○○施用第一級毒│││10日中午│康市永大│稀釋方式│午10時30分許,│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12時許│路1段69│注射│為警在臺南縣永│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刑捌月。││││號元大加││康市○○路295│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油站廁所││號前盤查,經其│編號名冊││││││內││同意採集尿液送│2.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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