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
易科罰金要件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遭警攔下盤查,為規避處罰,竟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裁罰之虞,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