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97年度偵字第104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
97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200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務,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面告受
刑人、98年5月11日及98年6月15日函請受刑人於98年5月8日、98年5月22日及98年6月29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此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日98年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1日甲○瑞護陵字第27346號函、98年6月15日甲○靜護陵字第34371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於98年7月15日出具之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且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明確,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