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5號、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民國98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二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97毫克、0.73毫克,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並已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之安全,惟念其本案件犯行被查獲前並無危險駕駛之前科紀錄,且本二件犯行被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