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原告 蔡大成 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九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又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規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機關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至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觀諸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八八訴第00000000號)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此有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乙○○由其大廈管理處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星期五)到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訴願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交付郵局送達,參照商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各項期間之起點,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本件應無逾期云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殊無足採。本件再訴願之提起既已逾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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