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民國四十九年以中士退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補助金為退伍金百分之十五,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惟原告於退伍時未領任何退伍金,故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差額計三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申請補發,案經原告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行政院台四十九防字第五一八六號令頒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伍金」「自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發給」。原告係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陸軍中士退伍,故未能領受退伍金。數十年來,經早期退伍之陸軍士官袍澤之多方絡繹不絕之呼籲,國防部始於去歲發布,允諾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同官階之本俸(中士: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百分之十五(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為退伍金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役年資(原告:十三年十個月),合計總額為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整,補發之。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匯入原告郵儲存戶內。二、然依據首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退伍金基數內涵應為「現役同官階實支月薪額」,亦即前述之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而非僅其百分之十五,亦即實發基數內涵之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故退伍金應發總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而非僅實發之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而已。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明示:「退伍金給付標準採法定主義」;被告所稱國防部四八通甲字第一八號令規定之中士退伍金四七○元,未悉有何法律依據。四十八年公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退伍金應按服役年資核給;但該通甲字第一八號令却規定不論年資多寡,中士退伍一律發給四百七十元。則該令牴觸法律。被告竟引用當時無效之命令以對抗當時有效之法律,豈非強辯。四、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士官退伍金自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發給」。但原告係於實施前一年即四十九年以陸軍中士退伍,因當時尚無士官退伍金制度,僅得以具保方式簽立「自謀生活」誓約,然後離營。故根本未領任何退伍金。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退伍金已於退伍當時領取」等語,未能明確解釋,以掩其偽。五、被告逾越訴之範圍稱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乃補助金而非退伍金,實屬謬誤;殊不知退伍金為零,則其百分之十五之補助金亦必為零。換言之,當初既未核給退伍金,何來今日補助金?勢必首先補足退伍金,方可再發補助金。六、綜上所述,被告短發之退伍金三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應予核發。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訴請核發退伍金乙節,依國防部四八通甲字第一八號令頒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者,按附表一發給一次退除役金(中士:新台幣四七○元),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退除給與於核准離營當時發給。另於第四條規定:退除給與,由各退伍除役士官士兵之現屬單位(師及其同等單位),根據國防部檢定合乎退伍除役之通知,或正式核准命令,分別逕向財務、經理署申請撥發與事後結報。依前規定,原告退伍金已於退伍當時領取。另原告係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支領退伍金退伍,合於行政院(八八)人政給字第○一五八二九號令「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發給對象。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退伍、除役或撫卹時之官階俸級,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同官階俸級之本俸百分之十五為補助金基數金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信服字第二一三五八號函,核發新台幣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係核發補助金,並非補發退伍金。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係四十九年以中士退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補助金額為退伍金百分之十五,計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惟原告認退伍當時未核給任何退伍金,故請求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差額之退伍金,計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主管機關就人民之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為行政訟爭,以求救濟,業經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原告因請求退伍金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惟未附向權責機關請求後之行政處分,經國防部通知原告依法補正。原告於訴願決定書作成前將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信服字第二七○八五號書函寄達國防部。查上開書函,係原告申請核發退伍金百分之八十五差額,計三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乙案,被告認原核發補助金總額合計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並無訛誤。該件書函實質上即係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於訴願決定書作成之前,將上開書函寄達受理訴願之機關,自應予以受理。訴願決定竟認上開書函並非針對原告請求發給退伍金而為否准之處分,不為實體之審究,遽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判例,其見解即難謂為允當。再訴願決定,未加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一再訴願決定既有未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再訴願決定另以原告因請求退伍金事件,曾不服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烘部字第一八九三一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八二年 俊偉 字第一○九七號決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現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法亦屬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八十八年發布之「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主張未給付全額退伍金,而為訟爭,核與前次訴願主張之事由,並不相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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