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一四元外,且未依規定將其配偶 曾雪吟 之所得計一、二六○、三五五元合併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予以歸戶合併計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逃漏所得稅五四、六五八元,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經本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合法之處分。被告據以重核結果,仍未予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配偶曾雪吟分居十數年,互不通訊息,對配偶之收入所得及行蹤一無所知。夫妻應有主從之分,原告均依規定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繳之稅款在案,倘若配偶為報復分居不予申報或申報不填寫夫妻關係,其行為所構成之漏報及處罰,應由配偶(妻)負責,因原告係善意之第三者。故本案之錯誤應由曾雪吟自行負責,請向其追繳稅款及罰款方為合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曾雪吟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分別申報,且均未於結算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渠等申報書所載戶籍地之被告新興稽徵所及三民稽徵所於未將原告與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合併歸課前,係分別核定原告與其配偶曾雪吟應補稅額各為一三、二三○元、一一、三三二元,並分別發單補徵。嗣將原告與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合併歸課後,應納稅額為二五四、六七三元,減扣繳稅額一一九、一七五元、結算申報時自繳稅額六七、六一一元、及上述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二四、五六二元,應補稅額為四三、三二五元。該金額係合併歸課後應補稅額,與漏稅額有別,漏稅額之計算,按諸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規定,係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即全部應納稅額二五四、六七三元,減原告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之應納稅額一二○、五○四元及配偶曾雪吟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之應納稅額七九、五一一元,漏稅額為五四、六五八元。是被告予以合併歸課後核定應補稅額四三、三二五元,發單補徵,並按漏稅額五四、六五八元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四、六○○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二、原告訴稱與配偶分居十數年,互不通訊息,對配偶之所得一無所知,原告均依規定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稅款在案,故本案之錯誤應由配偶曾雪吟負責補繳稅款及罰款方為合理乙節,按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令釋示,原告雖有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於結算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及資料,致令稽徵機關無法順利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連續自七十七至八十三年均採相同方式申報,其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尚非如其所稱為善意第三者,而得據為免除罰則之理由,所稱各節,均無足採。三、基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其受扶養之親屬有所得者,應合併申報課稅,惟若夫妻分居兩地,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應即通報其夫所在地稽徵機關歸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不發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若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則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至於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即可免罰。其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者,仍應依前述規定補稅送罰,亦據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八五五號令及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查本件原告雖已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其本人之營利所得四、五一四元及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計一、二六○、三五五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除依法核定逃漏所得稅五四、六五八元,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五四、六○○元(計至百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伊與配偶曾雪吟已分居十數年,互不通訊息,對其收入所得一無所知,原告均依規定結算申報,本案之錯誤應由曾雪吟自行負責,請向其追繳稅款及罰款云云。然查原告夫妻分居縱令屬實,但依前述規定亦應分別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乃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均夫妻分開申報,且未填報配偶資料,自難謂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要屬有據,原告所為主張,尚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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