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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