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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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五三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彰化縣○○鎮○○○段○○○○號山坡地林業用地上開挖整地,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水土利字第一○七二八號函附該局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一份,請被告派員查明處理。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彰府農保字第八九八五九號函請有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勘查屬實,爰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及儘速完成開挖裸露邊坡部分之植生綠化工作,否則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派員實地檢查,發現未改善,遂再據以裁處原告四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完成。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裸露坡面擴增土石已嚴重危及水土資源保育、自然景觀生態並極易發生山林崩塌、土石滑落,被告爰再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固認定本案開挖整地之所在,為彰化縣柴頭井段二六一地號林地,但該處山坡
地除二六一地號林地外尚有他筆土地,且該處野生草木叢生,各筆土地間並無界標,亦無足資辨別區分之物,在未經測量確定地界前,實難確定究竟開挖整地之處,屬何筆土地,但竟未經丈量,即確定係第二六一號土地無異,顯係無據難服。
㈡該第二六一地號林地非原告所有,係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並因而不得不硬指原告係開
挖整地,為土地之使用人,以陷原告於罪,既未於開挖整地之際當場查獲,又無足資證明係原告所為之任何證據,自係未舉證任意認定,故縱原告所辯不足採,仍不得認係原告所為而處罰。按被告發包之攔砂壩工程及員林鎮公所發包之修築改善產業道路工程,其施工地點皆在所指開挖整地旁,且築壩及修築道路(包括擋土墻及敷設柏油路面),皆須挖開地面始能建(修)築乃眾知之事,而所挖土砂亦須移置他處,不得棄置水(道)路,亦屬當然,因此原告辯係工程廢土,任意棄置於低凹處,稽諸亂倒廢土,事屬恒有之事實以言,自係有據,但竟誤信員林鎮公所亟復未開挖土地為實,並未就攔砂壩工程部分調查,竟指摘原告未舉證證明而不可信。㈢查報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取締報告書及現場違規照片等證物,因未曾提示,不
知其何以得為原告違規開挖整地之證據,但稽諸上開理由所陳,現場非必然為柴頭井段二六一地號及並無確係原告所為之理由以推,憑此證物實尚難證明原告有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但竟違背舉證責任原則,反責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信服。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開挖整地而處罰,顯然無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處分,自亦失據,皆有未依法舉證,憑空臆斷而處罰之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於彰化縣○○鎮○○○段○○○○號山坡地林業用地上開挖整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並於製作訪問紀錄坦承不諱有現場違規照片、山坡地查報取締報告書、勘查表附卷足稽。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略以:「系爭土地除二六一地號外尚有他筆土地,且該處野生草木叢生,各筆土地間並無界標,亦無足資辨別區分之物,在未經測量確定地界前實難確定究竟開挖整地處屬何筆土地...」,衡諸社會常情,系爭土地非經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豈敢逕自挖取他人土地之理,且原告於被告農業局人員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製作訪問紀錄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可資佐證。又依原告稱:「該第二六一地號林地非原告所有...暨未於開挖整地之際當場查獲...而處罰。按被告發包之攔砂壩工程及員林鎮公所發包之修築改善產業道路工程,其施工地點皆在所指開挖整地旁...自難信服」部份,原告於被告農業局人員製作訪問紀錄時已坦承地主是登記其女兒 余淑娟 所有,但實際經營管理是原告本人。又原告指被告發包之攔砂壩工程施工地點在所指開挖整地旁,經查此期間被告並未在該地發包興建攔砂壩工程,而舊有攔砂壩亦相去甚達。至員林鎮公所於該處附近所施設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二處工程之位置與原告前揭山坡地案件之開挖整地亦屬有間。另本件原告又稱:「查報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取締報告書及現場違規照片等證物,因未曾提示不知其何以得為原告違規開挖整地之證據」乙節,本府對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之處理,皆至現場實地勘查、拍照存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製作訪問紀錄,並提示現場違規照片予違規人說明,處理過程審慎嚴謹,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彰化縣○○鎮○○○段○○○○號山坡地林業用地上開挖整地,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水土利字第一○七二八號函附該局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一份,請被告派員查明處理。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彰府農保字第八九八五九號函請有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勘查屬實,爰裁處原告四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及儘速完成開挖裸露邊坡部分之植生綠化工作,否則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派員實地檢查,發現未改善,遂再據以裁處被告四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完成。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裸露坡面擴增土石已嚴重危及水土資源保育、自然景觀生態並極易發生山林崩塌、土石滑落,被告爰再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原告不服坐○○○鎮○○○段○○○○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查明事實。經查是彰化縣政府發包施工,與原告無關。但被告會勘後,並未詳查就罰原告四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並無開挖事實證據,又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事後陸續告罰實為無理由。員林鎮公所有在該基地內發包工程,實為施工棄土之因果關係。請貴委員會察明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經臺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本案山坡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因其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裁罰,核無不合。又依彰化縣政府查報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取締報告書及現場違規照片即足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另據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八六九二二號函稱:經○○○鎮○○○○○道路係既成之道路,公所僅就原坡地發包施設擋土牆做好水土保持處理及有擋土牆之處土方路面做改善,並未有道路拓寬或開挖整地行為。原告僅空言主張本案為施工棄土之因果關係,又無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圓其說,並無法免除其所為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引據首揭法條,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要無違誤,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本件柴頭井段二六一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女兒余淑娟所有,實際由原告經營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接受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訪談時陳明屬實,而原告未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雇工於本件土地上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致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經檢察官以原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對之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訪談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十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