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觸過毒品,應查明送驗之尿液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抑或尿瓶是否被污染﹖是否可能因抗告人服用其他藥物而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此請求重行採樣檢驗或鑑定送驗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訊中供承尿瓶為其親自清洗並採尿簽封,是其右開質疑,已難採信。而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有人提供香煙,其抽後覺得有異,被告對於可能施用毒品,並非全然無知,應可認定。而其尿液二次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法院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