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居住緬甸,在臺無戶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緬甸護照入境,以外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緬甸華僑身分,向僑務委員會所轄之緬甸華僑旅運社(現名:仰光華僑旅運社),申請來臺依親長期居留(在臺關係人: 徐永欽 ,男,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案經該社審查,原告出生證明係假冒負責人簽名之偽造文件,且戶口表亦是重新製作,親屬關係無法採認,不符「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來台長期居留之規定。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八)境仁字第一八六二八號書函,函復不予許可,並請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轉知原告。原告及徐永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無非以原告所檢附之緬甸聯邦出生證明及戶口紀錄表,經緬甸華僑旅運社審查係屬偽造及變造,親屬關係無法採認,駁回原告來台長期居留之申請。惟:一、原告所檢附之出生證明係原告之母親 盧翠琴 於醫院生產數日後,為原告取名並透過醫生向該地區出生與死亡登記官辦理出生登記而核發保管至今,嗣因原告與國人徐永欽結婚後,為申請來台永久居留而向母親索取所得,何以緬甸華僑旅運社指上開出生證明負責人簽名為偽造,誠令原告錯愕。按該出生證明所載,係緬甸國南勃陀市鎮之出生與死亡登記主管DAWTHEINNU醫師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五日作證所簽署,距今已達三十六年之久,而僑委會由緬甸華僑旅運社審查華僑來台長期居留申請,則未逾十年,是該旅運社承辦人員既非該簽名之本人,又非其親屬,如何認定上開出生證明之負責人簽名係屬偽造,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且原告並已提出由緬甸聯邦政府移民及人力資源局所核發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之戶口名簿,其上載有原告之資料與上開出生證明所載之資料完全一致,何來偽造之可言。尤有甚者,原告更已再次聲請當地現任出生與死亡登記主管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檢附之出生證明係確由DAWTHEINNU醫師所簽發無誤,由此可證緬甸華僑旅運社之審查意見殊屬有誤。二、次查,緬甸華僑旅運社並謂原告檢附之戶口紀錄表亦係重新變造,無法確認親屬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來台長期居留所提出分別於: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及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之二份戶口名簿,其中譯文縱有所不同,然英譯文則屬同一。至於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登記之戶口名簿所載原告母親盧翠琴之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係屬錯誤,嗣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最新登記之戶口名簿業已更正為正確之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三六年四月十日,詎緬甸華僑旅運社竟率指上開戶口記錄表亦係重新變造,殊有未當。原告茲再提出由當地現任市鎮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據以證實並無變造之情事。三、末查,緬甸華僑旅運社並指原告係緬甸人而非緬甸華僑云云,經查係因原告之配偶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係前述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登記者,其上並無原告父親江仰南之記載,而國籍之認定係採從父主義,故戶籍登記乃將原告載為緬甸國人。惟嗣後原告另已提出前述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之戶口名簿,經申請准予更正原告為緬甸華僑,復可佐證緬甸華僑旅運社所為之認知應屬有誤。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及第二十九點等規定略以:緬甸華僑申請來臺長期居留,應向緬甸華僑旅運社送件,並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後,轉送僑務委員會核轉本局辦理,合先敍明。二、本案經緬甸華僑旅運社審查,原告出生證明係假冒負責人簽名之偽造文件,且戶口表係重新製作,親屬關係無法採認,被告除依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申請或入境者」,不予許可外,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處;嗣經該局內湖分局查證,原告不無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北市警內刑字第八八六一一○九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另原告前於訴願時所附之緬甸地區文件影本,雖經我駐泰國辦事處驗證,惟該處之驗證章均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緬甸駐泰大使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則其驗證應無法推翻僑務委員會所轄緬甸華僑旅運社之實地查核結果。四、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居住緬甸,在臺並無戶籍,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在臺設有戶籍之徐永欽在緬甸結婚後,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緬甸護照入境,以外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委由緬華正義青年社改以華僑身分向僑務委員會所轄之緬甸華僑旅運社提出申請來臺居留。其申請文件經緬甸華僑旅運社查證後,送僑務委員會函轉被告辦理。被告認本案經緬甸旅運社審查,原告所檢具之緬甸聯邦出生證明係偽造文件,戶口紀錄表亦是重新變造,無法確認親屬關係,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不符當時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來臺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無非以原告之居留申請案係經由緬甸華僑旅運社審查核轉,該社簽註:原告所檢附之出生證明中負責人簽名部分為模仿簽名,應是偽造文件,另戶口表之書寫方式亦有疑點,親屬關係無法採認,及警察局之移送書為其依據。惟查,判斷筆跡、文書之真偽,如能辨別真偽異同,毫無疑問者,故可不予鑑定;如有疑義,即應選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詳予鑑定,始能論斷。本件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出生證明,經緬甸華僑旅運社簽註負責人「簽名是假冒簽名」、「此證是偽造文件」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之真正簽名以供比對,而簽註人員有無辨別異同之特別知識經驗,又無任何資料足資審認,則該項簽註之論斷,尚難遽予採信。另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表經緬甸華僑旅運社簽註:「此證是重新再弄,如是正式證件,凡是同樣稱謂者,不會全部書寫,只是以『』代替,其親屬真實性令人懷疑」等語,其徒以稱謂欄書寫方式之異同,作為論斷之依據,自嫌速斷。次查,原告於一再訴願及本院均提出緬甸國南勃陀市鎮出生與死亡登記證明書、戶口名簿、緬甸國勃陀市鎮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所示,均經出具者簽名,復由緬甸外交部及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如果屬實,依外交部發布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相關規定,各該文書似得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如有疑問時,亦應送請外交部覆驗。一再訴願決定逕認該項驗證無法推翻僑務委員會所轄緬甸華僑旅運社之查核結果,亦欠允當。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原告矢口否認犯行,而以緬甸華僑旅運社提供之前開文件為其移送之唯一證據,殊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原處分有欠妥適,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