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於93年
2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6月24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長橋天主堂前,與乙○○相遇時,因乙○○詢問並欲尋找鄉民「 簡秋玲 」之女子,引發甲○○不悅並以:不要把原住民當作帶一瓶米酒給她喝,就可以帶去睡覺之語相譏,雙方並因而產生口角爭執,甲○○並講3次以:相不相信等一下你無法走出這個村庄等語,接續恐嚇 湯逢 ,語畢即騎機車離開現場,惟已造成乙○○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稍後,經警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長橋32號廣場發現甲○○並據以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對告訴人以「不要把原住民當作帶一瓶米酒給她喝,就可以帶去睡覺」、「相不相信等一下你無法走出這個村庄」等語恐嚇告訴人。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⑵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於93年2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之加害生命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撤回傷害及公然污辱之告訴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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