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
號1樓乙○○
號1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五五一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依原判決附件所載,告訴人 任詩傑 實業有限公司與 溫隆俊 間簽訂之「獨家授權合約書」所載「廣東音樂」十五曲,係分別重製於查扣之音樂光碟「柳浪聞鶯」、「記憶中的中國音樂(三片裝)」、「遊走中國音樂(十片裝)」及「中國曼妙旋律(五片裝)」之中;且依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物品清冊等卷內資料,上述「廣東音樂」錄音光碟,似併在查扣之八六三六片光碟之中(見本案第五五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十一頁,第五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一頁)。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等所為成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等另被訴重製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即「廣東音樂」:「柳浪聞鶯」等十五曲部分)所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予以出售,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公司與溫隆俊間之獨家授權合約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期限屆滿未經延長而失效,告訴人公司已非獨家授權之權利人,並無告訴權,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犯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有告訴權人溫隆俊之告訴,依公訴意旨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上訴人等上開被訴重製、販售「廣東音樂」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經原判決認定並未經合法告訴而於理由說明不另諭知不受理,即未認定上訴人等成立上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罪,並無該部分之論科主刑可言,扣案「廣東音樂」光碟亦非本案論罪部分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其理由卻謂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八六三六片(其中八三三片在大震公司扣得、七七四五片在錦茂公司處扣得、五八片在吉普公司處扣得),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八六三六片」均沒收,顯併將上述查扣之「廣東音樂」光碟部分予以沒收,於法自難謂並無違誤。二、卷附告訴人公司與 吳文光 間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簽約年份:一九九三年七月四日),記載「陽春」等六曲錄音著作,著作權轉讓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算兩年等情(見本案第六二七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如果無訛,告訴人公司縱有該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依其合約之約定,應於簽約日起二年後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即因受讓期限屆滿而不再享有該權利。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為本件重製上述錄音著作之行為時,告訴人公司是否仍屬該部分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犯罪被害人而得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自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併就該部分為實體之論罪,其適用法則亦難認已臻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公訴不受理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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