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
71號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由該局劃歸伊實際管領。被上訴人乙○○之夫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 周成南 於生前與乙○○,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倉庫、咖啡廳等建物及圍欄等工作物牧養羊群,並交予被上訴人甲○○作為營業使用,而無權占有該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周成南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命乙○○將附圖所示B至H建物(地上物)拆除,由乙○○及甲○○返還土地與伊,並給付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至H部分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連帶給付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本息。其中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周成南出資興建,其餘B至H部分之建物、工作物為乙○○出資興建,周成南過世後係由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上訴人訴請甲○○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為周成南所有,周成南過世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上訴人提出之周成南繼承系統表所示,周成南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未經上訴人列為被告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等人(按:長女丁○○、長子戊○○、次子己○○,均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為被告(見一審卷一六九、一
九四、一九五頁)原判決或係誤記),被上訴人是否為周成南之全部繼承人,已值存疑。況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訴人雖為該管理機關之所屬機關,然既非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管理機關,即不得以其名義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進而主張所有人之權限。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倘系爭土地因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上訴人直接管領,依上說明,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原審未遑詳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機關,徒以上訴人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機關,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周成南之繼承人究有幾人?各該繼承人之前、後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別」何以不同(一審卷,一九四至二○八頁)?附圖所示之建物等地上物似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究由何人出資興建?何人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甲○○有無陸續施設各該地上物(原審卷,四五、四六頁)?攸關上訴人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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