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旺生義務辯護人陳仁豪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12、1651號、93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之「 李坤旺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阮景福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參枚、指印參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之「李坤旺」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貳枚、指印貳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參枚、指印參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貳枚、指印貳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參枚、指印參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變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旺生)與綽號「 小唐 」、某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3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變造之證件向租車行騙取車輛,欲變賣牟利,渠等即分工合作,四處尋找出面租車之人頭(含承租人、連帶保證人)。適甲○○於90年12月間因無工作,擬租用營業小客車載客維持生計,惟欠缺駕駛執照,遂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乙○○,乙○○乃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照片2張供乙○○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甲○○則需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0元予乙○○,嗣甲○○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901號房內交付2張照片予乙○○,乙○○當場將甲○○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將變造完成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甲○○,並向甲○○聲稱可以替乙○○承租2部自小客車抵充變造證件之代價,甲○○因缺錢支付變造上開證件之代價,遂答應乙○○。而綽號「小唐」者於9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茶儷凰舞廳」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庚○○,於翌日午後,綽號「小唐」者向庚○○聲稱只要交付5至8張照片就可以賺錢,庚○○一時貪求小利,即答應之,惟庚○○事後知悉綽號「小唐」者非屬正派人士,乃於90年12月14日午後某時,在上開「茶儷凰舞廳」婉拒綽號「小唐」者,惟遭綽號「小唐」者及某2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上開舞廳走廊喝令其仍應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瑞谷飯店
901號房內,交付5張照片,庚○○明知交付上開照片之用意在於變造證件使用,仍依約前往並交付5張照片予綽號「小唐」者,綽號「小唐」者旋指示不詳姓名者,將其中1張庚○○照片換貼於來源不明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法變造身份證後再交付綽號「小唐」者,綽號「小唐」者並指示庚○○與甲○○共同前往租車行冒用他人名義租車。約同日19時40分許,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唐」、庚○○與甲○○,往高雄市○○路方向行駛,約同日20時許,綽號「小唐」在車內交付1張已變造完成,貼有庚○○照片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予庚○○,指示其與甲○○共同前往租車行租車。甲○○明知其持有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變造之證件,竟仍與乙○○、綽號「小唐」者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與庚○○共同前往租車行租車。庚○○亦明知其持有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證件,竟仍與乙○○、甲○○、綽號「小唐」者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租車行租車。殆同日20時10分許,甲○○、庚○○二人乃分持前揭變造之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 高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分別由甲○○假冒「李坤旺」,庚○○假冒「 阮景褔 」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丁○○之妻丙○○○查核影印後,以每天租金16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為取信丙○○○,甲○○乃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庚○○亦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甲○○並偽以「李坤旺」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一併交付丙○○○而行使之(甲○○並未於上開本票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故此張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生效要件,屬無效之票據,僅屬於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甲○○、乙○○、綽號「小唐」者等人就此張本票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李坤旺」、「阮景福」,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甲○○及庚○○,于、鄭二人詐騙得手後,旋將上開ZE-3991號自小客車駛離高順公司,並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以同一手法向該公司負責人己○○承租車輛,即由甲○○假冒「李坤旺」,庚○○假冒「阮景褔」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己○○查核影印後,以每天租金2000元之代價向己○○承租DP-9428號自用小客車,為取信己○○,甲○○乃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2枚、1枚,並按捺指印各2枚、1枚,庚○○亦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甲○○並偽以「李坤旺」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交付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李坤旺」、「阮景福」,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甲○○及庚○○。甲○○、庚○○詐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後,旋即將車開往高雄市○○路瑞谷大飯店附近,將車鑰匙及車輛交予乙○○、綽號「小唐」者等人。惟甲○○事後認若以變造之證件租計程車營業,有所不妥,乃於翌日某時,在其住處樓下,將前揭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燒燬。嗣經丁○○、己○○察覺有異,乃以車裝衛星定位儀偵測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位置,順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及高雄市○○區○○路「瑞谷大飯店」附近尋獲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共同被告甲○○於92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偵查員調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號案件93年1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雖原係基於被告之地位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惟其於調查、偵訊中所述關於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本質上仍屬關於其他被告之證詞,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乙○○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因罹患糖尿病、疑似嗎啡致腦部病變併發失語症,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均已喪失,事實上已無從對之行交互詰問;且觀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問: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前往?)(答:是一位阮景福的男子,我與他並不認識)」、「(問: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為何會前往承租自小客車?)(答: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因為林旺生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一位保證人)」、「(問:為何當初你會拿李坤旺的身份證前往承租自小客車,該證件是從何來的?)(答:那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有駕照,所以想要承租一部計程車來開,所以我朋友阿達就說他有認識,可以幫我製造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我就拿照片給林旺生(即乙○○),他就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造好,後來他叫我幫他承租二部自小客車做為製造證件的代價,林旺生說他晚上要跟朋友開車上台中要使用的,證件都是我親眼看林旺生當場製作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90.12.14日下午五點我持我二張相片,在高雄市○○路某飯店交予乙○○,由乙○○在飯店內偽造駕造、身分證。我本來請他幫我偽造身分證、駕照要去租計程車營業,代價5000元給他,他叫我幫他持偽造證件去租二台車給他」、「90.12.14晚上08:12分許先向高順租車,同日08:50分向富大公司租車。我持乙○○交予我的李坤旺偽造身分證、駕照前往租車。我冒用李坤旺之名字簽租賃契約及本票」等語,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將使之涉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罪嫌,依一般合理之人,以被告甲○○之立場,均可相信若非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當不致於為上開供述,故本院認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4條(b)(3),引自 蔡秋明 、 蔡兆誠 、 郭乃嘉 譯證據法入門,元照出版社2002年12月初版第1刷第344至
346頁),且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內容,確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存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之立法意旨,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關於共同被告乙○○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與另1名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庚○○)共同向車行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坤旺」及冒用「李坤旺」名義簽發2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本院指定之辯護人林瑩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租賃期間使用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是承租人之權利,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可能屆期還車,況且被告甲○○既有付租金而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自不能謂其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即屬詐欺(既遂)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是要將取得之車子解體,故難認其有何詐欺行為」、「被告甲○○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車行而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亦不另成立詐欺罪」等語。被告庚○○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向車行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阮景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選任之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共同前往上開租車行租車,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共同被告甲○○既有付租金而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自不能謂其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即屬詐欺(既遂)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是要將取得之車子解體,故難認其等有何詐欺行為」、「被告庚○○僅知悉其係當租車之保證人,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乙○○與甲○○之間之目的」等語。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1位「 唐明恩 」帶甲○○到飯店來找伊,他們來的時候,身分證、駕照都變造好了,我覺得偽造的很像,所以就請他們幫伊租1台車,伊只見過甲○○1次面而已,甲○○也沒有將租來的車子交給伊,本院指定之義務辯護人陳仁豪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於審判期間,已喪失記憶,無法使被告乙○○對之質問,顯見甲○○在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乙○○之不利供述存有不正確風險之可能,實難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唯一證據;即便認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情形,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況其於93年1月30日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庚○○而係與一位不認識的人去租的,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能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乙○○之事實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與另1名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庚○○)共同向車行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坤旺」及冒用「李坤旺」名義簽發2張本票之事實,而經警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欄內署名李坤旺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DP-9428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編號1之指紋(與編號2、3指紋相同),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300924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及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丙○○○、 廖建誠 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被告庚○○共同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坤旺」及冒用「李坤旺」名義簽發2張本票之事實,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則依社通常觀念,苟被告甲○○並無詐欺之意圖,自可以真實證件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何需持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至於,被告甲○○雖有支付租金予高順公司、富大公司而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其與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固分別存有租賃關係,在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尚未表示撤銷上開租賃關係時,該租賃關係仍屬有效,惟其既以社會觀念上之欺罔行為,致使高順公司負責人之妻丙○○○、富大公司負責人廖建誠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被告甲○○之目的即在以不法手段使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交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即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尚難以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尚未表示撤銷上開租賃關係時,即認被告甲○○既屬有權使用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而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否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要件,既指相對人(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相對人既因陷於錯誤而「主動」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通常相對人與行為人均會成立債之契約關係,苟依辯護意旨所述,則刑法詐欺取財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據此認被告甲○○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實有誤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是要將取得之車子解體,惟共同被告乙○○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為何,乃屬其犯罪之動機問題,核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判斷無關,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既持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其所為核屬社會觀念之欺罔行為,並因此而使丙○○○、廖建誠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其所為自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再者,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出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時,之所以要求被告甲○○簽發本票,其目的係在防止承租人租用車輛期間,若有造成車輛毀損,返還車輛時拒不賠償之情況,出租公司即可提示本票求償,此經證人丁○○於本院94年8月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高順公司、富大公司要求被告甲○○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車輛租用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甲○○交付上開本票予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並非單純交換取得與上開本票面額相同價值之物,而係另出於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意思,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甲○○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向車行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阮景福」之事實,而經警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署名阮景福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及偽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丙○○○、廖建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庚○○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與被告甲○○共同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阮景福」之事實,足見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則依社通常觀念,苟被告庚○○並無詐欺之意圖,自可以真實證件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何需持偽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供高順公司、富大公司查核,並於前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阮景福」之署名?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有支付租金予高順公司、富大公司而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其與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固分別存有租賃關係,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是要將取得之車子解體,均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判斷無關,業如前(一)所述,且被告庚○○縱僅知悉其係當租車之保證人,惟其係持偽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供高順公司、富大公司查核,並於前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阮景福」之署名,實難認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乙○○與甲○○之間冒名騙取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犯意等語。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於94年2月25日具狀稱「被告(即庚○○)發覺阮景福的身分證貼上被告之照片暨小唐要被告冒簽阮景福的名來當保人,應該是做違法的事。下了車之後,年輕人(即甲○○)說「車子是我租的,又有押租金,你怕什麼,你只是保證人而已」被告也就茫茫然跟著走等語(見準備程序狀三辯護意旨:(二)9.),復於本院94年7月12日審理期日供述:「小唐叫我等一個人,就是甲○○,甲○○來後,我們就一起走了,之後我們就去租車之車行那邊,我與甲○○就下車進去,是甲○○要租車,但是後來他叫我背書,我本來不要,甲○○說怕什麼,有什麼事,他會承擔,後來租好車,車行就將車子及鑰匙交給甲○○,甲○○又開車載我去七賢路飯店,我就傻傻地跟他走」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更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租車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乙○○與甲○○之間冒名騙取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犯意,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同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問: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前往?)(答:是一位阮景福的男子,我與他並不認識)」、「(問: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為何會前往承租自小客車?)(答: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因為林旺生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一位保證人)」、「(問:
為何當「(問:為何當初你會拿李坤旺的身份證前往承租自小客車,該證件是從何來的?)(答:那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有駕照,所以想要承租一部計程車來開,所以我朋友阿達就說他有認識,可以幫我製造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我就拿照片給林旺生(即乙○○),他就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造好,後來他叫我幫他承租二部自小客車做為製造證件的代價,林旺生說他晚上要跟朋友開車上台中要使用的,證件都是我親眼看林旺生當場製作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
1、2頁),於偵訊時供述:「90.12.14日下午五點我持我二張相片,在高雄市○○路某飯店交予乙○○,由乙○○在飯店內偽造駕造、身分證。我本來請他幫我偽造身分證、駕照要去租計程車營業,代價5000元給他,他叫我幫他持偽造證件去租二台車給他」、「90.12.14晚上08:12分許先向高順租車,同日08:50分向富大公司租車。我持乙○○交予我的李坤旺偽造身分證、駕照前往租車。我冒用李坤旺之名字簽租賃契約及本票」等語,此外,本院參酌警方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欄內署名李坤旺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DP-942
8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編號1之指紋(與編號2、
3指紋相同),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及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丙○○○、廖建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駕駛執照,與被告庚○○共同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坤旺」及冒用「李坤旺」名義簽發2張本票之事實,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經詳述如前,顯見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除有同案被告甲○○之自白之外,仍有上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
2紙、偽造之本票2張、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證人丙○○○、廖建誠之證詞可資為補強證據,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辯護意旨認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能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乙○○之事實認定等語,尚難採信。此外,本案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乙○○指示,與被告庚○○共同搭乘某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租車,並冒用「李坤旺」名義為承租人,被告庚○○則係受綽號「小唐」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甲○○前往租車,並冒用「阮景福」名義擔任保證人,業據被告甲○○、庚○○坦承無訛,且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到達高雄市○○路瑞谷飯店後,聽綽號「小唐」者之指示,等候甲○○到達後,與之共同前往租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足見被告乙○○與綽號「小唐」者顯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彼此分工合作,尋找人頭出面承租車輛,渠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可見。又被告乙○○與綽號「小唐」者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為免事跡敗露或被告甲○○、庚○○事後反悔,故渠二人絕不可能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搭載被告甲○○、庚○○前往租車,換言之,被告乙○○、與綽號「小唐」者與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乙○○、甲○○、庚○○三人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否則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倘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向富順公司租用ZE-3991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簽發上開本票之犯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其2人與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21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與被告庚○○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李坤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李坤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其與被告乙○○、甲○○、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阮景福」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阮景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庚○○3人,與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謀以假證件租車方式,騙取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分工細緻,造成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損害非輕,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於本件犯罪中居於主謀之地位,其惡性自屬重大,而被告甲○○、庚○○2人,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犯罪後罹患糖尿病、疑似嗎啡致腦部病變併發失語症,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被告庚○○於本件犯罪中僅居於受綽號「小唐」者指示而行事之地位,其情節較為輕微,此外,本件被告乙○○、甲○○、庚○○等人詐得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尋回,高順公司、富大公司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1紙,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實係私文書)1紙、如附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業經交付高順公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業經交付富大公司,分別經證人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上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乙○○、甲○○、庚○○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編號㈠之偽造本票(實係私文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2枚、「阮景福」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㈡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3枚、「阮景福」署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1張,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㈡之偽造本票上之「李坤旺」署名1枚、指印2枚,已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雖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已將其燒燬,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向前開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2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乙○○至綽號「阿賢」之人指定之特約商店購物後,貨物由「阿賢」取走,並給予乙○○消費金額六成之現金。乙○○即先於90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持其向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之1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北縣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心心相印寢具店」,向店員 林俐伶 佯稱購買床罩1組、枕頭2個,並提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於刷卡消費時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手動刷卡式共3聯,第2、3聯為複寫)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而偽造私文書,並將第2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3聯(商店自存聯)交付林俐伶而行使之(第1聯由客人收執),消費金額為1萬1000元,而取得前開床罩1組、枕頭2個,並將取得之物交由「阿賢」換取現金。復於同年10月9日與不知情之友人 潘振林 、 盧麗枝 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 金歡喜 賓館投宿,並由綽號「阿賢」之男子駕駛汽車載至上址,由綽號「阿賢」之男子交付1張背面仍為空白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英商渣打銀行,卡片上印製之姓名為CHIN.WAN-CHUAN),乙○○即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知其非該信用卡持卡人,仍當場在卡片背面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手動刷卡式共3聯,第2、1聯為複寫)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2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3聯(商店自存聯)交付前開賓館會計 程慧娟 而行使之(第1聯由客人收執),刷卡金額為1萬1298元,而取得住宿該賓館
827、829號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金歡喜賓館。又於91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至前開「心心相印寢具店」,持前向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之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為英國LloydsTSBBankplc,卡片上印製之姓名為KUOCHUNGYI,然外國卡號簽中文姓名不合理,而係偽造之信用卡,原本乙○○購得時卡片背面即有「 郭忠毅 」之簽名)購買床罩2組、枕頭4個,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1萬7000元,迨刷卡機誤辨識該信用卡為真正信用卡暨自動列印簽帳單後,再於1式2聯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忠毅」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1枚,計偽造「郭忠毅」署名2枚),並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該寢具店之負責人林俐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忠毅」、心心相印寢具店等犯罪事實,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惟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冒名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手法係以變造證件之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二者手法不同,顯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非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照片2張供乙○○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甲○○則需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嗣甲○○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901號房內交付2張照片予被告乙○○,被告乙○○當場將甲○○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將變造完成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甲○○,被告乙○○涉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庚○○於90年12月14日晚間,與乙○○、甲○○、綽號「小唐」者等人共謀以假證件方式向租車行租車。殆同日20時10分許,甲○○、庚○○二人乃分持前揭變造之證件,至高順公司,分別由甲○○假冒「李坤旺」,庚○○假冒「阮景褔」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每天租金16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丁○○之妻丙○○○承租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為取信丙○○○,甲○○乃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庚○○亦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甲○○並偽以「李坤旺」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一併交付丙○○○而行使之(甲○○並未於上開本票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故此張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生效要件,屬無效之票據,僅屬於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足以生損害於丙○○○、「李坤旺」、「阮景福」,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甲○○及庚○○,于、鄭二人詐騙得手後,旋將上開ZE-3991號自用小客車駛離高順公司,並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共同至富大公司,以同一手法向該公司負責人己○○承租車輛,即由甲○○假冒「李坤旺」,庚○○假冒「阮景褔」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每天租金20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己○○承租DP-9428號自用小客車,為取信己○○,甲○○乃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2枚、1枚,並按捺指印各2枚、1枚,庚○○亦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甲○○並偽以「李坤旺」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交付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李坤旺」、「阮景福」,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甲○○及庚○○,因認被告庚○○亦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㈠面額50萬元之本票部分)、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本票部分)云云。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1位「
唐明恩」帶甲○○到飯店來找伊,他們來的時候,身分證、駕照都變造好了,伊沒有幫甲○○變造證件等語。被告庚○○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聽綽號「小唐」的指示,與甲○○一起去租車,並不知道要簽本票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確有變造「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各1張,並將之交付被告甲○○乙節,業經本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二、(三)),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惟公訴人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係將甲○○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則被告乙○○取得上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否經由真正之名義人「李坤旺」同意?或其係經由其他管道(如竊盜、買賣)取得?或其係透過特殊管道而取得「李坤旺」之年籍資料後自行偽造?或係拾獲上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侵占遺失物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被告乙○○係與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謀以變造證件向他人租車,詐取他人之財物,並且分別尋找人頭持變造證件出面租車,故變造證件之犯罪方法,乃屬本件犯罪計畫中之方法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查,共同被告甲○○於92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前往?)(答:是一位阮景福的男子,我與他並不認識)」、「(問: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為何會前往承租自小客車?)(答: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因為林旺生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一位保證人)」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之目的,僅在於充當保證人;另證人丙○○○、己○○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庚○○並沒有在附表二之本票上背書(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亦有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按,則苟被告庚○○明知其與甲○○前往租車時,必定要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以示擔保,以便順利租得車輛,其怎可能未在本票上背書?顯見被告庚○○確實僅依綽號「小唐」者之指示,與共同被告甲○○前往租車,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租車之時需簽發本票擔保,故共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租車時,被告庚○○並未於本票上背書,藉以取信高順公司、富大公司。從而,被告庚○○對於偽造附表二之2張本票部分,與同案被告乙○○、甲○○綽號「小唐」者及某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就偽造附表二之2張本票部分有何犯行,被告庚○○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科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競合犯(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本票部分,即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附表二編號㈠面額50萬元之本票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被告甲○○、庚○○冒名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編號│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冒名情形│備註│├──┼───┼─────┼────────┼─────┤│(一)│李坤旺│阮景福│甲○○冒名李坤旺│已交付│││││庚○○冒名阮景福│高順公司│├──┼───┼─────┼────────┼─────┤│(二)│李坤旺│阮景福│甲○○冒名李坤旺│已交付│││││庚○○冒名阮景福│富大公司│└──┴───┴─────┴────────┴─────┘附表二:被告甲○○冒名簽立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票據號碼││││││幣)││├──┼───┼────┼────┼─────┼────┤│(一)│李坤旺│未記載│未記載│伍拾萬元│TH019581││││││││├──┼───┼────┼────┼─────┼────┤│(二)│李坤旺│90.12.15│90.12.14│陸拾萬元│CH329456││││││││├──┼───┴────┴────┴─────┴────┤│備註│編號(一)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僅具有債權憑證之證明性│││質,為私文書。│││編號(二)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該本票仍屬有效。(參見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