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346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 李宗霖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車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除頭款70,000元外,餘款自93年
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月償還12243元;並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登記,載明自李宗霖處受讓上述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抵押權人,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於分期付款全部清償前,應停放在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84號住處,非經抵押權人之同意,甲○○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由丙○○將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上開車輛之引擎、車牌懸掛至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後,將該竊得之贓車交予甲○○,甲○○則對丙○○之交付行為不表反對而予收受,並任令丙○○就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剩餘部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且自第14期分期價款應繳付時即94年11月1日起,即未續繳依約應償付之價款,致抵押權人裕融公司既有285,367元債權未受清償,復喪失該車之擔保,而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其他處分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主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然查,本案之緣由係甲○○於94年9月間將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丙○○使用,嗣同月中旬某日,丙○○駕駛該車不慎肇事,導致車輛毀損,丙○○為賠償甲○○之損失,乃於同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400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一字起子,竊取 吳吉清 所有、與撞毀車輛同型式、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撞毀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引擎及車牌分別切下、拆下,分別黏貼、裝置至5P-1043號車上,再將該「借屍還魂」之改裝贓車交還甲○○,甲○○既無損失,遂亦同意丙○○處分撞毀車輛除車牌、引擎外之剩餘部分,丙○○即將該車剩餘部分運至臺中縣豐原市某廢五金行變賣,換得新臺幣1700餘元等情,已經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吳吉清、 劉燕萍 於警詢中證述(95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第55至60頁)甚詳,互核相符,基於上述情事,足認被告丙○○竊取5P-1043號自小客車、處分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剩餘部分2行為間,及被告甲○○收受丙○○所交付借屍還魂贓車、同意丙○○對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為事實上處分2行為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各應論以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又查,被告甲○○收受丙○○所交付上開借屍還魂贓車之收受贓物犯行,已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同年7月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丙○○於94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連續竊盜行為,亦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5年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就被告丙○○部分,其竊取吳吉清所有之5P-1043號自小客車犯行,與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數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與竊取5P-1043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有牽連關係,同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