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下稱二七號)與同街三一號(下稱三一號)係同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二樓房屋,其中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門牌為三一號(整編前為同市○○路○段臨二一0-五號,下稱二一0-五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門牌為二七號(整編前為同市○○路○段臨二一0-六號)。系爭一樓房屋為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為訴外人 朱和興 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朱和興執行遷讓二七號房屋時,竟對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一樓房屋為伊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一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樓房屋為二七號一樓,屬朱和興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朱和興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遷讓交還,經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九八號、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0八六號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遷讓,因朱和興與被上訴人有意和解,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嗣朱和興未履行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遷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系爭一樓房屋與系爭二樓房屋為同棟建築物,系爭二樓房屋之門牌為二七號,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系爭一樓房屋雖貼有三一號之門牌,惟此種門牌編定顯與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作業之規定相背,則系爭一樓房屋之門牌是否確為三一號房屋,已非無疑,參諸朱和興於前執行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確認標的物四周一、二樓均為新店市○○街○○號,且本人切結該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三一號門牌乃冒貼使用」等語,益難以系爭一樓房屋上貼有三一號門牌,即認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至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尚難以上訴人繳納三一號房屋之房屋稅即認系爭一樓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而朱和興及訴外人 黃玉鳳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將安業街二七號一、二樓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有讓渡書可憑,上訴人提出其與朱和興間協議書之記載與前述讓渡書、切結書記載內容不符,證人朱和興、 周義雄 及 黃椿彬 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系爭一樓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樓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對系爭一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單及門牌證明書僅得證明三一號房屋之門牌係由二一0-五號整編而來,及上訴人曾繳納二一0-五號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三一號房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尚不足證明該三一號房屋即為系爭一樓房屋,何況證人朱和興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本件異於前詞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一樓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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