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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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九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吸食毒品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九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等物;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
十分許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並有照片十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等物扣案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含袋重壹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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