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九六五號求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滏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九六五號求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滏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至被告台中市○○路○段○○○號營業處所,向被
告承租三菱Lancer小客車壹輛,租期壹天,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未載金額之商業本票二紙,壹天租金原告於租車時即已付清。然原告於租車期間因不慎撞傷系爭車輛車頭中央處,原告預估修理費最多二、三萬元,於約明之還車期限,原告將該車交還被告,被告見車頭中央有毀損,向原告表示估價後再向原告請求,惟嗣後原告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一五號裁定,原告因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均不知該裁定情形,被告乃於裁定確定後,檢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證一),將原告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四七七及一四七四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號廉股受理,上開土地並經拍定,製妥分配表被告可分配得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證二,鈞院可調上開卷証參酌)。
添2、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份,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份之執行處分』(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本件原告雖有撞損被告出租車輛之情,惟其修理費絕無高達九十萬元之理,被告以九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顯屬無理,被告既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3、按系爭車輛新車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證三),其出廠年月為八十五年三月,至原告發生車損時(九十年一月)使用年限為四年又十月,依行政院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又十月(為0.83年),依前揭方式計算,其殘值為五一四七一元。
第一年折舊:468000x0.369=172692.。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x0.369=108968。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x0.369=68759。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43,387.。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x0.83=22723。
扣除折舊後: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387-22,723=51471元。
4、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己受償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遠逾被告損害額度(殘值為五一四七一元),其超過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債權顯不存在,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關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參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
在地檢署我們沒有同意和解(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如果和解除案款外,我們願以十五萬元和解(此部份僅屬和解之讓步,並非程序上不爭執或自認)。
三、證據:提出執行名義、分配表、新車價目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我們希望能夠和解,車子在車禍後就沒有再修,因為沒有材料所以報廢了。本件執行分配款,我們領取之外,提供的擔保金要配合我們領回,另外再賠償我們十五萬元。
2、(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我老闆交代我,原告要拿錢給他,他才要蓋和解書,沒有拿到錢他不會和解。和解金的金額是五十五萬元。
3、(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我們在偵查中有談和解,並記明於筆錄(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和解金是五十五萬元。
4、書狀陳稱部分略稱:本件應移至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事證均發生於台中市),檢察署筆錄漏寫(和解金額部分),原告確實有同意和解,而後來又反悔。
三、請求調閱花蓮地檢署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發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之,被告請求移轉至台中地院審理者,於法有違本院礙難處理,亦此敘明。
二、本件訟爭法律關係,雙方無爭執範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號(分配表被告可分配得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該部分審理中經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未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將諭知就原告無爭執的範圍內,將執行案款分配予被告」,雙方均無疑義。
待釐清者,雙方究竟有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
1、本院首次開庭即勸諭雙方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本件執行分配款,我們領取之外,提供的擔保金要配合我們領回,另外再賠償我們十五萬元」,但第二次開庭改口稱「和解金的金額是五十五萬元」。經法院諭知明確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院陳明「偵查中有談和解,並記明於筆錄(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和解金是五十五萬元」。
被告則稱:在地檢署我們沒有同意和解(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如果和解除案款外,我們願以十五萬元和解(此部份僅屬和解之讓步,並非程序上不爭執或自認)等等。
顯見雙方並未在本院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僅在偵查中有無達成和解雙方有爭執待調卷釐清。
2、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九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發查卷,該卷內確實沒有關於雙方和解之記載。為期慎重,本院亦將相關筆錄影印送達被告,督促其表示意見,其僅具狀稱「筆錄漏寫」,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五十五萬之和解為無可採信。
至於,原告雖於和解過程中,表示同意分配款項以外,再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該部份僅屬和解之讓步,並非程序上不爭執或自認,亦此敘明。
三、被告就車輛之折舊提出相關數據計算,被告就之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稱「進口車改裝共九十多萬元。零件需向國外訂購(航空運費八萬元、修理費三十八萬元),撞毀至修理完成約需十九個月,一天租金是三千元(租金損失一七一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所陳稱者本院無法查考,但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另稱:「我們希望能夠和解,車子在車禍後就沒有再修,因為沒有材料所以報廢了」;二者陳述間相距甚遠,則見被告具狀所稱者為不實,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所陳稱之數據再為相關之調查。既原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詳細敘明相關折舊,自可憑信,被告又對該部分無相關之陳述,本院自當認定原告所稱之事實為可信,其訴為有理由。
註、本院有將原告之準備書狀(關於折舊之陳述)送達被告,為其詳實又另將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偵查筆錄影本等訴訟相關資料再送被告供其答辯,被告亦未為相關答辯。故本院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