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徐美玉黃紹文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右列被告 因重利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⑴乙○○及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癸○○急需用錢,由乙○○帶意在貸款而無購買機票必要之癸○○,至台南市台南機場附近之「天順旅行社」,以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然後乙○○以低於癸○○刷卡金額購買該機票後,再以高於前開購入機票金額出售之,而從中賺取差價利益(即俗稱假刷卡、真詐財之方式)。癸○○食髓知味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及同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以上開方法,在位於台南市○○路○段八六三之三號其所經營之「良音音響」,由癸○○貸予壬○○四萬三千元與丙○○二萬七千九百元及三萬一千五百元,約定分別以壬○○及丙○○之信用卡刷卡方式,偽裝壬○○、丙○○向癸○○購買音響(實際並未購買該音響),而在癸○○所登載不實之簽帳單上,偽造壬○○購買音響四萬五千元,丙○○購買音響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交由壬○○、丙○○簽名,事後由癸○○持上開所虛偽刷卡資料向申請簽約之信用卡中心申請該刷卡金額,共詐得前開簽帳金額四萬五千元、三萬及三萬五千元,即癸○○該月得利息分別為二千元、二千一百元及三千五百元。⑵再癸○○與乙○○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共同在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路○段八六三之三號等處經營放款業務。由乙○○先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吸引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金使用之不特定人前來貸款,而偕己○○等至上揭「天順旅行社」或由癸○○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良音音響」刷卡簽帳單為工具,以「假消費、真詐財」之詐財方式,貸款給己○○、辛○○、甲○○、丁○○(因當日電腦當機而未刷卡)、庚○○(以 陳文琳 之信用卡為之)、戊○○、及其他不特定人,約定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平均給付一萬元(依往來信用及借貸期間、借貸金額略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而與己○○等貸款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未實際購買音響之情形下,於乙○○所登載不實之簽帳單上,由己○○等貸款人簽名,事後由癸○○持各該客戶刷卡資料按月向申請簽約之發卡銀行申請上開刷卡金額,而詐取己○○等不特定人所虛偽刷卡之簽帳金額。扣除前已實際給付而所得之差額即為彼等所得之利息,且該利息於原本顯不相當,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的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信用卡交易制,實際上多屬持卡人、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四造當事人的型態,其交易流程為①持卡人向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②發卡機構對申請人為徵信調查。③發卡機構將申請人之資料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建立檔案後,製作信用卡交予發卡機構轉交申請人。⑤持卡人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製發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署。⑦特約商店將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帳單資料通知發卡機構,發卡機構按期撥付帳款,並製作繳款知書通知持卡人繳款。⑨持卡人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按期向發發卡機構繳款。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僅需刷卡,無須支付現金,可享受遲延給付現金的利益,避免帶現金之不便,更可持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且發卡人收到每月簽帳單後,可只給付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剩餘未付的款項得延後付款,僅需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銀行可以發行信用卡增加營業收入,向持卡人收取年費,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增加收入,更可以減少大量現金的存提,減輕處理現金的負擔。故信用卡就持卡人而言,本有擴張信用,融通資金的功能,但相對地發卡機構就核發信用卡亦有詳實徵信的義務,並須承擔持卡人短期內信用惡化致次月無法就其已消費金額付款的風險,因此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單筆可刷卡金額及每月最高可刷卡金額均會作一定金額的限制。
三、本件被告癸○○對 蔡明忠 、丙○○至其經營的「良音音響店」刷卡扣除一定費用後再由癸○○將餘額款項交付的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蔡明忠、丙○○到庭證述內容相合。而丁○○、庚○○、辛○○、己○○、戊○○等人均到場證稱確曾向乙○○或癸○○以刷卡買機票或音響後,再將機票或音響以一定折數再賣回給乙○○、癸○○以取得現金週轉。被告二人招攬急須現金的不特定人,由其刷卡買特定物品後,再將物品以一定折數賣與被告,被告即給付該折扣後的現金供刷卡者週轉應急,被告嗣後再以刷卡的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因此取得該折數的價差,應可採認。公訴人以①倘行為人違背上開信用卡之正當使用方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之前開功能,未實際購物而佯以刷卡方式消費或佯以刷卡方式先向特約商店購入商品,旋即將所購之物轉賣他人,以獲取現金花用,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墊刷卡消費金額,事後拒不依限履行繳款義務,使刷卡銀行遭受損失,則行為人之所為顯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自應為詐欺犯罪行為評價。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其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危險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縱己○○等借貸人事後已付款給發卡銀行,然此等「假刷卡、真詐財」之欺瞞行為,已超出發卡銀行於發卡時與消費客戶之約定,增加高度之危險,亦即有生損害之虞。又被告癸○○係與發卡銀行有特約之商店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殆無疑義;而被告乙○○雖不具上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就上開事項,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擬制其從事業務身分,以共犯論。③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要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者,即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刊登廣告放高利之行為,即符合上情。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被告癸○○雖係經營音響店,然其與刊登報紙以刷卡方式放款之被告乙○○共同為之,亦應論以常業犯。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一)丙○○、蔡明忠、甲○○就公訴意旨所生的帳款雖均未清償完畢,蔡明忠列入催收戶,丙○○、甲○○、癸○○則付款尚屬正常,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三人均未採取法律訴訟程序,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戊○○、辛○○、庚○○(即陳文琳)三人就所刷款項均已付清,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台新銀行陳報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僅丁○○一開卡即刷爆、己○○雖採循環信用繳款方式,惟至八十八年八月才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其刷卡銀行回函及陳報狀在卷可按。
(二)依前揭說明,信用卡之交易程序中,持卡人向特約店刷卡購物,並未給付現金,須於月底結算持卡人該月以該銀行信用卡總刷卡金額後,再於下個月之約定日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付款,故發卡銀行雖先向特約商店墊付刷卡金額,惟實際支付商品價款者仍係刷卡人。故刷卡人如於下個月約定日繳清上個月個人所刷的金額,整個信用卡交易即順利完成。發行信用卡時,發卡銀行必先為一定的信用查核後才決定對信用卡申請人的授信額度,因發卡銀行作過信用查核,故在授信額度內要先繳清持卡人刷卡所生的費用,且有循環繳息的約定,發卡銀行不僅負擔持卡人於刷卡日至次月繳款日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給付刷卡金額的風險,更具有「欠本金先繳息」的融資功能。至於使用信用卡進行何種交易?及其交易內容有無實際交付物品?是否事後再由出賣人買回?出賣人或買受人因此取得多少利潤?均屬私法自治領域,任何國民在不違法的範圍內,應有自由決定其欲與他人成立何種型態、內容契約的權利,縱然因此而給付相對人某些所謂的手續費或者利潤,只要其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法即生效力,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的詐欺問題。故縱使刷卡時持卡人並未取得商品,隨即以一定折數賣回給出賣人而取得現金週轉,因事在發卡銀行風險評估範圍內,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的問題,持卡人縱事後無力給付,乃至不為給付,應為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生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刷卡人共謀先取得現金,將呆帳風險損失轉嫁與發卡銀行,而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代墊款項而涉有詐欺罪嫌,因承擔刷卡所生的呆帳風險恰正是信用卡契約的核心功能,故發卡銀行才有「循環信用」的設計。發卡銀行欲減低信用卡所生的呆帳風險應從從實查核信用卡申請人的信用狀態,從嚴授與信用額度,縮短不繳費列為呆帳的期間等方向著手,而非信用查核不實,浮濫發給信用卡,輕率核給高額刷卡額度,或在信用卡高額負債未清的情形下,不禁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仍准持卡人繼續使用;在刷卡人無力給付或不為給付時再改稱持卡人刷卡時即意在行詐,此不僅扭曲信用卡的功能,更使無辜的特約商家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時陷於詐欺共犯的疑慮,最後受損的將是信用卡的經濟效益。本件公意旨所指的刷卡人中庚○○(陳文琳)、辛○○、戊○○均已繳清刷卡金額,本無詐欺問題。即蔡明忠、丙○○、甲○○等人事後均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屬繳款正常,亦無詐欺罪嫌。即己○○雖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公訴意旨所指的刷卡買機票行為,惟中國信託銀行歷經年餘,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將其刷卡總金額列為呆帳,依法訴追。依上說明,己○○所為乃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中國信託銀行顯未因己○○的刷卡行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而係基於與特約商店的契約對特約商店所負的給付義務,己○○可能於付款日無法給付,早在發卡銀行的風險估計中,此部分亦無詐欺嫌疑。至於丁○○於刷卡當日因銀行電腦當機而未刷卡,業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更不生詐欺之虞。持卡人所為既不生詐欺犯嫌,亦無由論究被告二人詐欺部分共犯罪責。
(三)被告二人,癸○○屬商家,乙○○為招攬不特定客戶的中間人,均非持卡人。前開蔡明忠等急須現金週轉的持卡人刷卡所生者乃自己於下個月約定日應繳付發卡銀行的債務,仍須由渠等自行負擔。故刷卡購物行為與嗣後將物品轉手與被告二人而取得現金係二行為。刷卡購物行為乃刷卡人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由銀行先墊付,刷卡人自己能否給付乃刷卡人與銀行間的關係,與刷卡購物效力無涉),所生債務,刷卡人須自行負擔。至於蔡明忠等人有無取得刷卡所購物品或隨即將該物品折價讓售與被告癸○○、乙○○,屬另一買賣契約,其效力亦不因貨物有無交付而生影響(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刷卡人雖意在取得現金, 然渠 等與被告二人並無消費借貸之意,從被告二人及本件刷卡人到庭證述內容可認:刷卡人係以刷卡所購物品再行出售與被告二人而自被告二人處取得融通的資金,故第二個行為所生的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而刷卡人取得資金的原因乃出賣物品的對價。被告二人在一買一賣間取得一定折數的價差,可視為係緊急融資的手續費或買受人在出賣人急須資金下的殺價利潤,惟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難論以貸與重利之重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重利罪嫌,亦嫌無據。
(四)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制作權人以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後者則指就自己制作的文書,故為不實的記載,故必偽造自己制作的文書,始構成犯罪,因其形式真實,內容不實,故稱為無形偽造,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持卡人刷卡購物時特約商店製作的簽帳單,其作用主要在證明持卡人確曾在該商家以多少金額消費購物,其法律效果則使商家得以向發卡銀行申請先行墊付該款項,發卡銀行亦得憑此向刷卡人請求支付。簽帳單雖有商家及物品代碼及消費金額的記載,惟其在持卡人簽名確認前並不生任何效力,商家或持卡人可以某一項目記載錯誤或不願購買等事由,將該簽帳單作廢或撕毀,故簽帳單的制作權人應認係刷卡人。簽帳單雖係特約商店可先制作,惟其效力繫於刷卡人的簽名確認,縱認本件的刷卡人於刷卡時並無購物之真意,惟其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的結果使自己對發卡銀行負擔刷卡所生的債務,該筆債務不論事後是否能如期清償,然在發卡銀行在風險預估的契約目的範圍內,難認發卡銀行有何受損之虞,而難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被告二人就該簽帳單並非制作權人一點,亦不符合無形偽造的理論,而難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信用卡契約所衍生的相關法律問題,其既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民事法領域內,所生的問題應由民事相關規定處理,方為正辦,不宜率用以國家刑事制度作為解決該類問題的手段。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足證明被告乙○○、癸○○二人有詐欺、重利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