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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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砂石車,沿台南縣麻南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麻豆鎮安東里一二0─一號前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面對圓形紅燈竟未停止通行,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馳通過。適 李景參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曳引砂石車煞避不及,左後車輪擦撞李景參所騎之機車,致李景參人車倒地,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上開砂石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與李景參所騎之機車發生事故,並自承確有過失,惟仍辯稱:係李景參闖紅燈撞及伊所駕駛之砂石曳引車左後車輪,伊當時車速僅時速五十五公里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上開砂石曳引車所
留下之煞車痕在外側車道,長為左五十.三公尺,右五十.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被告所駕之車時速已達八十公里以上。被告所辯其時速為五十五公里云云,顯不可採。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顯已超速行駛。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係於
通過交岔路口後始留下煞車痕;又依被告所述及其所駕上開砂石曳引車之撞擊點照片所示,撞擊點係於左側後車輪。據此,被告所駕之上開曳引砂石車,係於車身前半部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始擦撞被害人李景參所騎之機車。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曳引車經過安業太子宮十字路口,發現李景參駕駛UWP─716號輕機車撞及我砂石車車斗左側輪胎後,我發現即煞車…」,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有否看到死者所騎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我由後視鏡看到他(死者李景參),我本來走內側車道,由後視鏡看到他才轉入外車道,我車身過一半以上,才從後視鏡看到死者機車」。綜此,依被告所駕之曳引砂石車之重量及行車速度以觀,被告所駕之砂石曳引車左側後輪胎擦撞李景參所騎之機車,被告實難查覺。且依一般駕駛習慣,行車經過交岔路口,駕駛人應係注意車前之狀況,鮮有由後視鏡注意車後之情況者。再被告原係行駛內側車道,被告既於發現所駕之曳引砂石車左側後車輪與死者李景參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即煞車,被告實無轉入外側車道緊急煞車之理,蓋死者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之曳引砂石車左側後輪擦撞,被告並非閃避死者所騎之機車,被告於發現後,事故已發生,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更無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緊急煞車之必要,況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緊急煞車,非僅容易發生另一事故,亦有造成車輛失控翻覆之危險,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緊急情況下理當不應有此反應。據上述以斷,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曳引砂石車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見死者李景參騎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李景參所騎之機車,始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致左側後輪擦撞李景參之機車,被告方緊急煞車,被告所辯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後視鏡發現李景參所騎之機車撞及伊所駕之曳引砂石車,實無可採。
(三)、再證人 李佩珊 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伊要去買東西,經過上
開交岔路口,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之曳引砂石車速度很快,而且闖紅燈,致擦撞李景參所騎之機車等語。據此足見係被告闖紅燈以致肇事,被告辯稱係死者李景參闖紅燈,顯為卸責之詞。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再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上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及此,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並闖紅燈以致左後輪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告顯有重大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八0九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按被告駕駛曳引砂石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超過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闖紅燈以致肇事,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如無物,危及所有道路使用人,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被害人闖紅燈,圖免罪責,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