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內,因不滿至該處裝設有線電視之甲○○索取工資,與 李某 發生爭執。詎二人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架住甲○○,丙○○則出手毆打李某頭臉,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及鼻部挫傷合併腫脹、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除辯稱:甲○○服務態度不好,先罵人,也是他先咬丙○○的手,乙○○才抱住他勸架,事情是甲○○挑起的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為渠等架設有線電視之服務,而聯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四張、驗傷單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二人並均不否認傷害甲○○之事實。被告等雖均辯稱:是甲○○態度不好,罵人在先,而且是他先咬人的云云,並提出驗傷單一份為證,姑不論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即自丙○○係手指遭告訴人咬傷以觀,如謂告訴人竟選擇攻擊面積最小之手指為目標,又係出口咬人,而不使用常人慣用之手腳,衡情殊難信實,佐以告訴人被毆部位集中於臉部、鼻部,靠近嘴巴,反係以告訴人指述:因遭丙○○毆打,又被乙○○抱住無法閃避,情急之餘張口咬人等語,較為可信。況被告等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解免渠等罪責。告訴人並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未起訴,被告等對此如有不服,應循相當管道救濟,非本院所得審理,遑論渠等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