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一再陳稱房屋漏水乃是再審被告越界建築之結果,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再審被告拆屋後,庇護再審原告建物之面積減少,有可能更容易漏水,衡量兩造利害、再審被告及國家、社會整體資源之耗費等情,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狀理由二第七行陳明:「尤樓頂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越界搭建造成漏水,每逢下雨雨水滲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天花板及雨水循牆壁流入地面(有現場照片為憑)」,是再審原告業已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再審原告頂樓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造成漏水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受命、受託之法官有行鑑定之權限」,按有關房屋之建築及結構應屬專業技術,原審自可指定建築師或專業人員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情形予以鑑定,然原審對此重要之證物應調查而均未履行職權調查,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狀理由二第九行亦陳明:「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深受其苦,多次願自費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修復,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不堪雨水浸擊之苦,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是再審原告在主觀上顯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承租之公地,公地既承租給再審被告私人使用,對公共有何利益可言?再審原告僅請求再審被告拆除頂樓占用部分,且自願出錢拆除,對再審被告有何損失?對社會、國家有何損害?原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爰於判決確定後之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占用再審原告頂樓一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需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卷可稽,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現場照片,且未請專業機關鑑定漏水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對之提起再審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此部分係誤引法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經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固於前審提出現場漏水照片四紙為證,惟該等照片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所有建物確有漏水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該漏水係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所致,自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記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益徵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再法院認定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遍觀原確定判決全卷,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均未曾聲明請求鑑定其所有建物漏水之原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陳稱該漏水情形係因下雨時雨水浸入天花板及循牆壁流入所致等語,參諸再審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係搭建於其所有建物頂樓上,應可代為擋風遮雨等情,認該越界之建築若遽予拆除,再審原告之建物將更易為雨水所滲入,拆除系爭建物後對再審原告有害無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曾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斟酌案情認無鑑定之必要而未依職權送請鑑定,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㈡至再審原告以其於原審準備狀中陳稱:「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深受其苦,多次願自費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修復,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不堪雨水浸擊之苦,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及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承租之公有土地等為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被告、社會及國家並無損害乙節,然此僅為再審原告訴訟上之陳述,核屬再審原告之主張,而非舉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前開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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