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威達金屬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該公司所有之QH-六三五號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林路而後續行,此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於右轉途中尚未轉正之際,其車身碰撞右側適沿同路同向併行右轉且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蕭福建 所騎駛之MOS-五七二號機車。 蕭某 頓時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致兩側氣血胸之傷害,雖經人送醫急救,惟仍於送醫途中傷重死亡。又事發後,丙○○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被害人蕭福建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供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致兩側氣血胸之傷害,並因傷重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幀存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且又查無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右轉途中擦撞與之併行右轉之被害人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查,被害人既騎車與被告同路同向併行右轉,依法亦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同查無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因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堪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係「威達金屬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疏失,駕車擦撞被害人致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本件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害乙節,除據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駕車定能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