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重製「訐 譙龍 」圖案之行動電話外殼伍組、背殼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環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通訊周邊產品為業, 簡漢東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則為乙○○之兄長,二人均明知「訐譙龍」之美術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訐「詐」龍之圖形著作),係「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上公司)職員 李鴻欽 所創作,並由「在線上公司」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竟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由簡漢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採購,乙○○則在台灣從事銷售之方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不詳人士未經「在線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訐譙龍」圖案行動電話外殼二十餘組,乙○○旋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許,將其中部分外殼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典新科技公司」負責人 馮添龍 (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未據起訴)寄賣,而陳列於其位於桃園市○○路○○號之二十台灣大哥大特約店內,擬以每個七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台灣大哥大特約店內查獲,並扣得重製「訐譙龍」圖案之行動電話外殼二組,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警方又據報在上址「環瀛科技公司」內,再查扣重製「訐詐龍」圖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三組及背殼一個。
二、案經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認 與同案共犯簡漢東於九十年七月間,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訐譙龍」圖案行動電話外殼二十餘組,嗣並將其中部分外殼交予不知情之「典新科技公司」負責人馮添龍陳列於店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銷售該等行動電話外殼,係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在線上公司之代理人 李俊緯 、甲○○分別於警訊及審理時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在線上公司享有「訐譙龍」圖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乙節,則有訐譙龍圖案創作稿、員工保密同意書、媒體相關報導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上之訐譙龍圖案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圖案係屬相同,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現場紀錄一紙、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所經營之環瀛科技公司係販售手機周邊產品,且其公司內亦掛有眾多各式行動電話外殼,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附照片一幀可佐,足見被告確係以此等商品之販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乃被告於未索取訐譙龍之圖案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即行輸入前開行動電話外殼,顯見其對該訐譙龍圖案商品之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不知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馮添龍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二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上「訐譙龍」圖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為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之物,而仍予以輸入,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係將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交予馮添龍寄賣,而陳列於其台灣大哥大特約店內,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同案共犯馮添龍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顯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銷售交付於人,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被告乙○○與其兄簡漢東,均明知該等行動電話外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予以輸入並意圖散布而陳列,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馮添龍於警訊中自承係「典新科技公司」負責人,且依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第二十三頁內附照片所示,其經營之「台灣大哥大特約店」亦係以販售通訊周邊產品為業,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外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同意被告乙○○寄賣而陳列,顯就前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與前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連續意圖營利,在市面上販售前開侵害「在線上公司」之行動電話外殼之犯行云云,然除本件意圖散布而交予馮添龍寄賣而陳列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久暫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重製「訐譙龍」圖案之行動電話外殼五組,及背殼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聲請沒收之「訐譙龍」圖案樣張五張,則遍閱全案卷宗均查無此等物品扣案,顯係誤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證人馮添龍及簡漢東二人,就前揭犯行,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既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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