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8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02│││├───────────┼──────────┼───┼───────────┤│合計│186│││└───────────┴──────────┴───┴───────────┘